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 原告
-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迪重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瑜
- 被告
- 李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可見被告實際居住所應在高雄市楠梓區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