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品慈、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林廷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品慈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網路上看到免加盟金可加盟之廣告,但公司卻要求加盟者簽發本票,但公司人員說只是一個形式,之後將本票作廢又讓原告再簽一次,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原告不用負發票人責任,但被告卻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是與訴外人泉沐創意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泉沐公司將權利義務轉讓給 被告,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出解約申請,兩造因此簽立和解契約,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也已經給付完畢,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亦提出與原告簽立之和解契約為證,上開和解契約載明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解約,原告同意給付150,000元給被告,及簽發擔保票號0000000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系爭本票票據 號碼及票面金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足見原告係因解約事宜簽發系爭本票,非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另被告已將系爭本票銷毀,有照片及光碟可證,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陳品慈 111年9月17日 15萬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