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陳安信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張耀聰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4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00元,經由訴外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 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 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票據擔保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69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又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經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675,000元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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