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嘉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李嘉文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蔡明曉之遺產管理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景登律師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又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雖辯稱:原告主張得對被告富邦公司直接請求保險給付,然保險給付之受領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為原則,除非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告確定,否則無權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富邦公司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究有無權利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為給付,則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富邦公司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曉(歿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於108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路1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向行駛 ,途經325.3公里處(臺南市東區路段)時,本應注意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向行 駛在中線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偏離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3節 爆裂性骨折、左手肘5公分撕裂傷併異物(玻璃)留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28元、背架費用2萬元、就醫車資6,000元。 並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而均由原告之姊弟照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元(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1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僅請求其中2萬 元)。復因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能力,致原告未能取得每月業務加給獎金,而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自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4月30日,共6個月,以每月平均獎金5,000元計算)。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27,618元,尚受有損失1,162,710元。而被告余景登律師為蔡明曉之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遺產管理範圍內賠償原告。又蔡明曉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是原告亦得直接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景 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162,71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就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余景登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富邦公司則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明 定須待被保險人蔡明曉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亦即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原告始得向被告富邦公司為請求。則原告現於蔡明曉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前,即訴請被告富邦公司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蔡明曉因不慎偏離內側車道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蔡明曉嗣於109年12月3日死亡,被告余景登律師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為蔡明曉之遺產管理人。蔡明曉就系爭車輛有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車 輛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2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67頁、109年度偵字第1315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5、24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2,710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162,7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富 邦公司為賠償?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賠 償,為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 ,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蔡明曉就系爭車輛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乙節,有系爭車輛投保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為被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富邦公司給 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文書為前提,惟原告自陳並未就系爭事故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具同一效力之程序文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容自尚有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蔡明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自不符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富邦公司給付賠償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162,710元,自屬無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景登於管理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 12,71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蔡明曉就系爭事故既有不慎偏移內側車道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蔡明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背架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6個月,須使用背架,而支出醫療費 用114,328元、背架費用2萬元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背架訂製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05至119、123、125頁)。上開費用係因蔡明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蔡明曉不法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⒉就醫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支出救護車車資4,200元, 有救護車車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次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6個月,並使用背架乙節,有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7、123頁),堪認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6個月(即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4月30日)不便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然衡情一般民眾未必於每趟車程均會留存車資單據,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搭車就醫或無乘車就醫之必要。再查,自原告住所至義大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為630元,有車資網站計算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頁)。從而,原告請求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0日之就醫車資共3,780元(計算式:630 【單趟車資】×2【來回趟數】×3【就醫次數】=3,780元) ,自為有理。至原告另請求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9 日、110年2月20日之就醫車資,已逾原告因傷不便行動之期間,難認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是原告共得請求就醫車資7,980元 (計算式:4,200+3,780=7,980),而原告本件僅請求其 中6,000元,自無不可。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第3節腰椎骨折導致行走困難,自108年10月3 1日至108年11月11日(共1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義大醫院111年12月21日義 大醫院字第1110224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次查,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姊弟全日照顧,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姊弟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損失2,2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 相符,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6,400元(計算式:2,200×12【住院期間12日】=26,40 0),而原告本件僅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自應准允。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3頁),足認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時起6個月(即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4月30日),因傷勢而影響其工作能力。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大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水產公司),有原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可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業績皆有達到收款獎金標準,領 取之業務加給獎金每月5,000至6,000元不等。而原告於受傷期間因傷無法正常拜訪客戶及搬運貨品,以致其客戶及相關工作須調整為其他業務接手,銷售業績相對減少,而影響其業績收款獎金等情,有大慶水產公司111年12月13 日函文附卷可證。是依原告執業之一般情形,其因傷致工作受影響之6個月期間,應可預期每月至少能取得業務加 給獎金5,000元,合計共3萬元(計算式:5,000×6=30,000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未能取得業務加給獎金3萬元, 屬原告所失利益,構成原告之薪資損失,自應由蔡明曉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成大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123、125頁),則原告因蔡明曉之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水產公司業務、每月收入3至4萬元;蔡明曉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23頁)。又原告及蔡明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原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蔡明曉遺產稅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蔡明曉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及蔡明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共為340,32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328元+背架費用2萬元+就醫車資6,000元+相 當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340,328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7,618元,有付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27,618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2,710元(計算式:340,328-227,618=1 12,710)。 ⒎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蔡明曉已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並經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蔡明曉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2,710元,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明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余景登律師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余景登律師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