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雷神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賢
- 被告
-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浩
- 訴訟代理人
-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修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船舶維修公司,長期為被告旗下之樺緯輪進行修繕、維護服務,雙方合作關係密切。豈料,自民國109年10月起,被告開始以各式理由遲延付款,原告基於雙方合作信賴仍持續提供各項檢修服務,詎被告變本加厲,對於其檢修請款通知皆置之不理,迄今已積欠檢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010元(未稅),含5%營業稅後總計為203,711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已將樺緯輪出租予第三人樺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聯公司),樺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佳翰,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清良之子,故樺聯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甚至於使用樺緯輪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均不繳納,反而推諉至被告。本件原告主張維修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0年3月23日,此段期間樺緯輪已依租賃關係由樺聯公司占有使用,故相關維修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所為。況原告自承於109年10月起已無法如期收受相關費用,竟願意甘冒無法收受費用之風險,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仍為樺緯輪維修多達4次,顯與常情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事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已為樺緯輪進行檢修工程6次,並提出發票、維修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應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樺緯輪檢修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樺緯輪已於109年9月15日出租予樺聯公司,租期自109年9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計63.5個月,有船舶租賃合約書、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7頁),且為原告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而本件原告請求樺緯輪檢修費用之工程進行期間,乃係樺聯公司承租樺緯輪之租賃期間,則被告辯稱,樺緯輪由樺聯公司占有使用,相關維修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所為,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證明被告為本件樺緯輪檢修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樺緯輪檢修工程之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修費用20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