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 原告
- 湯月珍
- 訴訟代理人
- 邵松柏
- 被告
- 高正彥
- 被告
-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169 元,嗣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彥為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受雇人,被告高正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口綠燈起駛後,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左大足趾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7,325元、交通費用1,9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900元、工作損失181,800元、勞動力減損95,21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被告高正彥應承擔一半過失,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74,347元,被告尚應賠償190,77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高正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依上開系爭事故照片,原告與被告高正彥駕駛之車輛碰撞點係被告高正彥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右側面及原告系爭機車之左側面,系爭機車並有左後邊條、左側蓋、左拉桿損壞情況等節,有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高正彥應非自正後方直接撞擊原告系爭機車,應係被告高正彥車輛左側擦撞原告系爭機車乙節,應可認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先負舉證被告高正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主張:現場沒有煞車痕、刮地痕、或其他散落物跡證,伊機車倒在現場,被告高正彥將伊機車移開,被告高正彥肇事後再往前開停在路,伊沒有行車紀錄器可提供,現場有監視器,但伊去看過,已經故障了等語。又本件警方到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且事故過程亦乏監視影像畫面可供研判,實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乙節為真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及被告高正彥於警詢時分別自陳:沿高雄市凱旋一路北往南慢車道及快車道方向行駛等語,雖原告主張其行駛在被告高正彥前方,被告高正彥本應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云云,然承上所述 ,因無證據判斷兩車擦撞之地點係為於外車道或慢車道,縱被告高正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在原告後方,然若本件係原告起步後突然偏行原本行駛之慢車道偏移被告高正彥駕駛之快車道,因被告高正彥正常行駛在原車道上,自無法認被告高正彥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並無法證明擦撞時,其未偏離原駕駛之車道,是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為因雙方車輛己移動現場,事故跡證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71300號函在卷可稽,亦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彥就系爭事故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正彥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