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蕭菀伶
- 被告
- 謝淑芬
- 被告
- 潘青倫
- 被告
-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謝淑芬、潘青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2.845,如逾期未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條款、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附表編號1之借款最後付息日為111年3月15日,是此筆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1年3月16日起算;違約金應自111年4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