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勳、康順整合醫學診所即洪志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康順整合醫學診所即洪志鵬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承攬訴外人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中正四路1、2樓室內線路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合旺公司於工程108年9月完工後迄今未付工程款。被告既為系爭房屋目前之實際使用者,享有系爭工程完成設施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未能獲取工程報酬之損害,被告當給付相當於18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概不知悉,且被告係因向訴外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1、3、4樓及5樓會議室之一半,始得就承租範圍為使用收益,被告未能獲取之報酬損害與原告所受利益間欠缺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合旺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已提出估價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原告當庭亦稱其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已就系爭工程另向合旺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苟合旺公司並無何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事由,則原告迄今未能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認係合旺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向昇傑公司承租部分系爭房屋情事,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而兩造並不爭執雙方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12頁),縱昇傑公司、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與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此 無從推認被告與合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應共負給付義務之事由;被告雖可就系爭房屋之承租範圍為使用收益,因而實際使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相關設備、設施,然此係因被告為昇傑公司之承租人,故其係因「系爭租約」此法律上關係始能就工程完工內容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受有之使用利益」與「原告受有之工程款欠收損害」間,顯非基於同一事實,各該損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據前開判決要旨,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