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金泉、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洪慶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慈 被 告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 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迄至110年6月5日已滿3年,被告卻遲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本票請求權時效,又 被告未曾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縱認被告有 提示,因為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金200萬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本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4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5日向訴外人陳佳渝價款2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年7月11日簽立借款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償還期間為108年7月25 日至109年6月25日,然原告僅償還至108年12月25日,陳佳 渝於111年30日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予被告。原告 最後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係於108年12月25日,可認原告 承認系爭債權,既然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票款債權,自得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況陳佳渝於109年21日有向原 告提示系爭本票,且被告受讓債權後,亦有多次聯繫原告還款,原告亦多次予被告協調還款,益徵原告並未否認上開債務。是此,既然原告有清償,應為民法上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且原告逾108年7月已清償709,000元則為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從而,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25 日起算3年,始時效消滅,且原告尚未清償其餘借款,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簽收單、借款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向陳佳渝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且經由訴外人黃品洋收取100萬元。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㈢陳佳渝於111年11月30日將其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全 集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其107年6月間向陳佳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參以依被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其上亦記載原告向借款20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支票票款金額相同,可 認系爭本票應係擔保系爭借款。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於107年6月至108年12月有陸續還款1,309,500元,核屬對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全部債權請求權之承認。爰此,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原告最後一次於108年12月27日清償1,605,500元後,再行起算3年,而 被告嗣於111年7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系爭本票本金200萬元及上述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故 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陳佳渝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已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意旨),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票據之 提示與否,雖為是否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然與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認定,應屬無關,是被告縱未對於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僅為被告依法能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並不相涉,原告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在,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