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鴻寶工程有限公司、陳高森、王毓羣即茂盛冷氣機械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 被 告 王毓羣即茂盛冷氣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鴻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之貨款、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78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被告王毓羣聲明異議,並否認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欲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鴻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399,12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前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之系爭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王毓羣聲明異議,並否認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此提起確認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3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王毓羣答辯:我不是被告鴻寶公司的上包商,我跟被告鴻寶公司不認識,我們的上包商是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我們承包是空調部分,空調部分也沒有下包,我們是自己員工自己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鴻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亦闡釋甚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惟為被告王毓羣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2人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暨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系爭債權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貨款、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30萬元,無非係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 函文,函文內容指稱:鴻寶公司之上包商為茂盛冷氣機械工程行,茂盛工程行之上包商為洋基公司,而洋基公司與本公司(華邦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路竹新廠主承包商等語,而認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提出華邦公司函文在卷為證(桃院卷定11頁)。惟查,證人即華邦公司員工謝志新到庭證稱:「(問:華邦電子公司出此函,是否知悉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多少?)這個函文是我出具,這些資料都是洋基公司提給我的,要問洋基公司才知道,當時洋基公司的人員是口述跟我講的。洋基公司的黎家賢跟我說的,他現在還是洋基的員工,被告是否有上下包的關係要問洋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黎家賢到庭證稱:「與在華邦的案子我們有工程有跟被告鴻寶公司點工,被告鴻寶公司只出工人,做華邦裡面的一些機水電,又在華邦案子中我有發包冰水管路的工程給被告茂盛做。(問:華邦案子裡面,被告鴻寶公司與被告茂盛之間有無承攬關係或任何發包承攬工程關係?)沒有,鴻寶跟茂盛之間沒有關係,茂盛的上包商是我們洋基公司,但是鴻寶的上包商並不是茂盛,而是我們洋基公司,我們洋基公司跟鴻寶是點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6頁),顯見於華邦公司路竹新廠工程案中,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買賣或僱傭關係,此外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舉證充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鴻寶公司對被告王毓羣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