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 原告
- 陳明
- 被告
- 劉士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 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1 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為劉士楓,而依事實及理由欄則以:其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劉士楓於本院111 年度鳳小字第9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未能提出真實事證,系爭前案原告即債權人台糖公司竟持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636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故要求台糖公司應將其遭執行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糖公司而非被告劉士楓,原告尚不得對被告劉士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被告劉士楓為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已不具當事人適格,又縱若原告嗣後補正其具當事人適格或另追加台糖公司為本件被告之理由及事證,釋明權利保護要件,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僅得以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其無義務與必要跟台糖公司簽立租約,且第2 次租約係遭台糖公司承辦人員強迫簽立,自屬無效」之抗辯,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既依第1 次租約內容清償積欠租金,復未能就其係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立第2 次租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見雙方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告再執「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至原告現對系爭前案所提起之上訴程序是否能獲得救濟,則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