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般若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 告 般若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般若流行企業有 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