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 原告
- 陳明鋒
- 訴訟代理人
- 葉佩如律師
- 被告
- 王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新田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仁義街南向北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爭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後髖臼骨折、左坐骨神經痛、左上臂撕裂傷2× 0.2× 0.2公分、左眉撕裂傷3*0.5*0.5公分、多處擦傷、左下肢坐骨神經;腓神經損傷及左足垂足、左髖關節外傷性軟骨磨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車鑑會雖認為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致來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方為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南往北行駛,確認仁義街與新田路之路口路面淨空始起步進入,此時路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未待路面淨空即高速擅闖,被告應無過失,縱法院認被告有過失,兩造應各五成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仁義街南向北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行經案發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新田路東向西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6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症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25-35頁),且經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八成之肇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可參)。又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其勘驗結果雖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車輛沿仁義街南往北方向前進後,有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停等數秒,且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其他案外人騎乘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利通過案發路口等情(見刑事卷第205-207、289頁)。然上開交通規則所稱「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課以支線道之駕駛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暫停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並以支線道駕駛人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整個路口而不會與幹線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案發路口時,雖有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在進入路口前暫停讓其他幹線道機車先行之行為,但被告在未能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案發路口情形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其車輛因此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在案發路口內發生碰撞;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刑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上開交通規則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輛(即原告機車)先行之疏失。
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其車速非慢而未減速慢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一情,有刑事勘驗筆錄為證,則若原告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情,有刑事判決、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原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責任無訛。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為判定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應屬相當。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0%。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683,56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5-31、44-49頁、第51-107頁),經核請求之金額與單據費用相符。至於被告抗辯病房升等費用、阮綜合醫院自費醫療、義大癌症醫院自費門診諮詢費、義大醫院特殊材料自費、義大醫院藥費自費、義大醫院其他費用、復健費用部分之請求均非屬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義大癌症醫院、鄰好西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鈞達骨科診所,阮綜合醫院回覆略以:病患陳明鋒病房自費自付101,500元是為自費升等套房所增加費用,但不在醫生治療選擇範圍內。特殊材料增強骨折固定穩定後是有其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義大癌症醫院回覆略以:病人陳明鋒於110年2月19日收據費用項目所示其他自費金額2,000元,為醫生諮詢費,此項目為自費門診必要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義大醫院回覆略以:病房自費升等費用、其他(診斷證明書、收據影印加蓋印)非屬治療之必要支出、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等費用為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45-151頁)、鄰好中西醫診所回覆略以:病患陳明鋒主要的醫療問題有:左髖關節接受人工置換術、左足腓神經受損導致垂足。因其左下肢活動度受限,加上神經受損,肌肉無力,左髖關節及足踝關節皆有僵硬沾黏之情形,除安排健保復健治療之外,也建議可嘗試加強徒手治療,搭配關節及軟組織鬆動術,避免關節攣縮及沾黏,並搭配輔具穿戴使用拐杖預防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文聖骨外科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於110年2月18日就診陸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110年9月23日止共13次,期間所接受之復健治療均為健保給付,無任何自費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35頁)、鈞達骨科診所回覆略以:病患陳明鋒至本院復健,並無自費復健項目,惟自費購買復健所需電極貼片個人使用,共500元,疫情期間實屬必要之個人衛生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均為專業之醫療機構,其所出具之意見應符原告之病況足供本院參考,是參酌上開函覆內容,而就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自費升等套房所增加費用101,500元、9,000元、19,500元部分(附民卷第51、57、69頁、本院卷第137、147頁)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因醫院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該130,000元得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此外,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費、門診諮詢費、復健費用,依上開醫院之回覆,可見均屬醫療上之必要,另民、刑事訴訟上確有使用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之必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於553,566元(計算式:683,566-130,000=553,56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70,788元,並提出支出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09-135頁),經核請求之金額與單據費用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經詢義大癌症醫院,回覆略以:病人因傷使用函詢所示醫療用品,有助於神經損傷之治療與恢復,有使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299天,由其妻及母親輪流日夜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657,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5-29頁),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9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又於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2日、110年7月18日至110年7月23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25-31頁),又義大醫院回覆本院:評估歷次住院自住院日起3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阮綜合醫院手術後不到1個月,又因系爭傷勢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治療,顯見原告傷勢非輕,是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及手術後亦應專人照護3個月為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專人照護之費用支出等語,惟原告傷勢應由專人看護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需專人照護之狀況,而原告之母親及太太已到院證述看護原告情節詳實(本院卷第301-302頁),是認原告先後3次住院,應專人看護之日數為全日看護270日。再者,原告主張之全日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未超過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94,000元(計算式:2,200×270=594,000),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13,675元,並提出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43-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乃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自應准許之。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3日向裕台公司申請公傷假,共計1年25日無法出勤工作領取薪資,原告年薪1,249,52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1,335,1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昱臺公司請假證明書、109年度薪資所得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9-17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年薪以1,249,524元計算,然抗辯被告於請假期間仍領有昱臺公司按勞基法第59條第2項或因勞保職災補償,對原告作原領工資之補償,因此原告就此部分無任何請求權等語。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雇主昱臺公司於原告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而非被告;且昱臺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予以原告之補償,其性質既非損害賠償,昱臺公司給予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第1 條所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應扣除其已領取按原領工資之補償云云,並無可採。又經觀之昱臺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原告確實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3日申請公傷假,是原告主張受有1年25日無法出勤工作領取薪資1,335,127元,為有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272,943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總管字第112101027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9%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7-98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於71年4月15日生,扣除原告已請求之工作損失1年25日期間,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4月15日止計算工作損失。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年薪1,249,542元,是本院審酌以此薪資收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40,665元【計算方式為:237,413×16.00000000+(237,41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940,66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共計3,940,665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後續復健及營養品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支出後續復健及營養品費用共計206,162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而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07,821元(計算式:553,566+70,788+594,000+13,675+1,335,127+3,940,665+100,000=6,607,8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均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停止、減速之過失,且認原告與被告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964,693元(計算式:6,607,821×60%=3,964,693,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4,313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0,380元(計算式:3,964,693-114,313=3,850,38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3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683,566元 阮綜合醫院259, 558元 自費升等病房101,500元、特殊材料費151,960元,均非必要費用不在賠償範圍。 義大醫院415,158元 自費門診諮詢費18,000元、自費升等病房9,000、19,500元、特殊材料20,210元、98,601元、自費藥費22,444元、其他費用202,800元、460元均非必要費用,不在賠償範圍。 鄰好西醫診所6,700元 原告於鄰好西醫診所、鈞達骨科診所所受復健治療均係健保給付並無自費,原告此部分不得請求。 文聖骨外科診所900元 鈞達骨科診所1,250 2 醫療用品費 70,788元 胺基酸鈣、克絡寧(循環配方錠)、病床租金、護具、托足板、益節錠(膠原蛋白)、繃帶、棉棒、手術剪刀、敷料、合力他命、挺立鈣、維生素B12、益生菌、安啟適覆甲液(治療灰指甲)、HAC青梅口含錠、洗澡椅、膠原蛋白飲、彈性襪、助行器、濕熱電毯 非必要費用。 3 看護費用 657,800元 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共299天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而由其母及其妻輪流日夜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657,800元之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僱用專人照顧之費用支出。 4 交通費用 13,675元 原告至醫院或診所看診、接受手術或復健,搭乘計程車往返。 不爭執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35,127元 原告發生事故後向昱臺公司申請公傷假,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3日期間(共計1年又25日)既無法出勤領取薪資,原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49,542元,以此計算損失為1,335,127元。 無論雇主依勞基法第59第2項或因勞保之職災補償,對原告作原領工資補償後,因折抵匯給雇主前已發給之工資407,629元,乃因原告不能重複受領工資補償,不能遽認係公傷假期間有何未領薪之工作損失,此部分原告即無權請求。 6 勞動能力減損 7,272,943 對原告年薪1,249,542元不爭執,請鈞院依榮總鑑定回函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7 後續復健及營養品費用 206,162元 原告110年7月術後猶須復健至少3-5年,是自111年起5月起訴時起算,原告尚需復健4年,併補充必須之營養品,實有先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復健部分以每週5天、4年(1040天)、掛號費150元計算,原告預計將支出156,000元之復健費用(150元×1040天= 156,000),另須購買營養品,挺立鈣12,392元(1,549元/瓶×8瓶= 12,392元)、軟骨素33,576元(1,399元/瓶×24瓶=33,576元)、合力他命B群4,194元(699元/瓶×6瓶=4,194元),以上共計206,162元(計算式:156,000元+12,392元+33,576元+4,194元=206,162元)。 此部分為未來給付尚未發生,金額不明,且未經醫師證明有此必要,請求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至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