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蔡宛芸即威漢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蔡宛芸即威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35%(立據日為年息1.22%)機動計息,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 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17,5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交易紀錄資料為證,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