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章勝銘即章勝銘個人小貨車貨運行、陳奕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章勝銘即章勝銘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被 告 陳奕任 信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複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347元,及自民 國(下同)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8,3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信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信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1,8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甲○○、信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2萬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8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信匠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鼎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需支出車輛維修費22萬5,588元 、乙車並因此車價減損6萬元,乙車修理期間約56日,原告 因此無法使用乙車受有營業損失33萬8,056元,以上金額共 計62萬3,644元(計算式:225,588+60,000+338,056=623,644),被告甲○○就其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甲車車門上漆有「信匠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且甲車為信匠公司所有,足認被告信匠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信匠公司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甲○○、信匠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被告信匠公司亦不爭執為被告甲○○之雇主,就系爭事故應 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22萬5,588元,亦 不爭執,惟主張乙車非新車,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對於原告主張車價減損部分,認為乙車既已維修完畢,應無車價減損之損害;此外,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維修乙車致28日無法使用乙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惟認為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依原告110年間之報稅資料計 算,應僅有4萬7,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信匠公司,被告甲○○於110年8月3日12 時3分許,駕駛信匠公司所有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乙車,沿鼎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乙車因此受損,而需支出車輛維修費22萬5,588元。 ㈡、乙車為原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信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信匠公司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信匠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 2.查,系爭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65-6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 原告所駕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9頁),並為被告甲○○、信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7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甲○○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所有乙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2萬5,588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駕駛信匠公司所有甲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且信匠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準此,被告信匠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能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信匠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1.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8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2萬5,588元,其中零件13萬9,288元、拆裝工資6萬8,300元、烤漆1萬8,0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5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 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運輸業用貨車,乙車之耐用年數應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8月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4,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9,288÷(4+1)≒27,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9,288-27,858) ×1/4×(2+4/12)≒65,0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9,288-65,001=74,28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 資6萬8,300元、烤漆1萬8,000元,被告甲○○、信匠公司應連 帶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6萬587元(計算式:74,287+68,300+18,000=160,587),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乙車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乙車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乙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乙車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②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受有車價減損6萬元,有該公會110年10月28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153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參該函文「說明:二、本案經本會鑑定委員於110年10月27日親至實車鑑定 ,系車於110年8月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 值約新台幣97萬元整左右。三、爰系車於110年8月3日發生 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台幣91萬元整左右。四、故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6萬元左右 。」參該次鑑定所附之乙車鑑定報告表所示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車色、里程數、車門模式、排檔模式、傳動、燃油種類、配備、車輛維修項目等情,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準此,乙車之交易價值折損約衡酌為6萬元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甲○○、信匠公司連帶賠償乙車價值減損6萬元部分,洵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乙車業已修復,原告應無受有除修理費用外之損害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3日至修繕完成之110年9月28日共為56日,於上開期間無法 進行送貨作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以110年7月份營收18萬7,138元計算,56日之營業損失為33萬8,056元,計算式:187,138/31×56=338,056)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原告於110年7月所開立之運費發票兩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尚未扣除因此免除之費用支出部分,且僅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收入計算,尚難認為可採。又經本院函 詢本件乙車之維修廠即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乙車因系爭事故實際修理之天數為若干?據該公司函覆:110年8月31日保險公司勘車完成後開始維修,本公司並於同年9月27日完 工,至同年9月28日章銘勝君(按即原告)取回車輛等語, 有該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北合眾字第2022102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準此,乙車因系爭事故實際修 繕天數應僅有2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56日,故原告因乙車修繕所受營業損失,應以28日為期計算,又關於乙車每月之營收為若干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國稅局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資料,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回函檢附之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所示:原告110年之營收為122萬8,383元、修繕費用43萬3,921元、折舊為18萬414元,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1218914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 ),依此計算,原告110年之營收扣除費用支出應為61萬4,048元(計算式:1,228,383-433,921-180,414=614,048), 原告所駕乙車每月營收為5萬1,171元(計算式:614,048÷12= 51,171,未滿1元,四捨五入,下同),修繕期間28日之營 業損失,應為4萬7,760元(計算式:51,171元÷30×28=47,76 0),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之因修車所致營業損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信匠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共26萬8,347元(160,587+60,000+47,760=268,34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匠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26萬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