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方俊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永達國際儲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體(下稱系爭貨櫃車)損失險,民國110年10月28日8時35分許,系爭貨櫃車由林裕駕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中遠東方貨櫃場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永達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48元(零件156,848元、工資48,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地點是貨櫃廠是私有地,司機進入貨櫃廠之前,大門口有張貼安全守則供貨櫃車司機查看,被告是堆高機駕駛,安全守則有載明貨櫃車進入貨櫃廠時不能沿著貨櫃邊緣行走,看到堆高機時也要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的距離。當時被告沿著貨櫃邊緣倒車出來,原告承保車是沿著貨櫃邊行駛,本件過失責任都在原告。車禍發生地點是貨櫃車正常通行的道路,只是爭執貨櫃車行駛時已經看到有貨櫃堆疊在前方,就不應該緊鄰貨櫃行駛,因為該路面寬廣,貨櫃車可以不緊鄰貨櫃行駛一定沒有問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碼頭管制站之前方轉彎處,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業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警總隊)函覆,有該隊111年9月2日 高港警行字第1110407812號函文可參(卷第43-61頁);惟上 開地點仍有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碼頭管制站內之行車仍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碼頭管制站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得類推適用,先為說明。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堆高機駕駛,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其於警察總隊之調查紀錄表可參(卷第55頁),但被告既專業在高雄港碼頭內駕駛堆高機應屬職業駕駛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陳明知其右側有貨櫃擋住其視線,自應於倒車時注意其他可能行經之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因疏未注意,以至倒車出來時與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車禍責任均為原告承保系爭貨櫃車駕駛,即無理由。 ㈢惟系爭貨櫃車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既明知上開地點前方有貨櫃阻檔視線,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亦因疏未注意因而於發現被告堆高機倒車出來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貨櫃車駕駛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櫃車車主未遵守工作安全守則,並提出工作安全守則,惟上開工作安全守則應係提醒相關進入貨櫃場之司機應注意事項,不能認為於堆高機駕駛本身有違規駕駛有過失時,仍得因上開工作安全守則之規定而可免責,是本件被告本身因有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自不能因上開工作安全守則之規定即可免負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本件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櫃車因而車損支出修理費用共204,848元(零件156,848元、工資48,000元),業經提出理賠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算書等為證(卷第19-35 頁、第87-10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估價後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知是否有此等損失等語;惟查,本件依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照片在右前側,原告出險日期為當日,及估價單所示均在前側等,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應可認為合理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另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及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系爭貨櫃車為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110年1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參(卷第13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10月已逾使用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 848÷(4+1)≒3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848 -31,370) ×1/4×(0+10/12)≒26,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84 8-26,141=130,707】;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 的工資48,000元後,原告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78,707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89,354元 ,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8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