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戴志明即聯勝企業社、九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琪隆、潘維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戴志明即聯勝企業社 被 告 九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隆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04元,及被告潘維剛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被告九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15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維剛於民國110年9月18日駕駛被告九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九誠公司)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時失控擦撞原告所有之廠房廣告招牌、電桿、電錶,及客戶吳佳麗待修停放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00元,並受讓吳佳麗對原告損壞系爭車輛之債權28,991元。被告潘維剛為被告九誠公司受僱人,被告九誠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91 元(160500+2899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九誠公司則以:對於發生本件事故沒有意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跟之前的不一樣。被告潘維剛雖然駕駛被告九誠公司之車輛,但被告潘維剛是臨時工作人員,請求被告九誠公司連帶賠償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維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潘維剛駕駛被告九誠公司車輛,不慎撞擊原告公司廠房設備及系爭車輛現場事故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並為被告九誠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之廠房設置在道路旁,非正中央,並有植栽區隔,被告潘維剛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輾越植栽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被告潘維剛駕駛車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自應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廠房招牌、電桿、電錶等設備:原告主張廠房招牌、電桿、電錶等設備維修費用合計16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數張為 證( 見本院卷第529至173頁)。審酌原告係經營汽車修護行 業,受損部分為停放車輛之鐵皮棚架為主,應屬停車用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廠房,與房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102、10205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原告陳稱招牌約為2、3年前更新,其他部分約4年前設置,則招 牌零件費用38,400元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後估定為27,92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400÷(1 0+1)≒3,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00-3,491) ×1/10×(3+0/12)≒10,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00-10,473= 27,927】;其他部分零件費用41,700元以4年計算折舊後估 定為26,5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1,700÷(10+1)≒3,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 ,700-3,791) ×1/10×(4+0/12)≒15,16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 ,700-15,164=26,536】,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0,400元後為13 4,863元。 ⒉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28,991元,已受讓系爭車輛債權,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5、171頁)。被告九誠公司雖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惟原告稱之前提出給被告的估價單不含烤漆,系爭車輛會到原廠維修,不由原告維修(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原廠估價單計算應屬有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03年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費用6,300元已完全折舊估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0 ÷(5+1)≒1,050】加計不折舊之鈑金、塗裝、工資22,691元後 為23,741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潘維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被告九誠公司車輛,具備執行被告九誠公司交辦勤務之外觀,客觀上自得認係為被告九誠公司受僱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九誠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604元(134863+2374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 告潘維剛自111年4月10日起;被告九誠公司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