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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陳麒文
被告
李健穎

蔡慧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0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李健穎辯稱:伊與原告間係股東合作糾紛,非票據債務關係;蔡慧璇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相符。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基礎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自足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屬有相當之證明,可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李健穎雖辯稱其與原告非票據債務關係,但無有利證據佐證,被告蔡慧璇空言否認其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云云,但未到庭,本院無法判斷筆跡相仿與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面 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支票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14日 350,000 元 AXP0000000 李健穎、 蔡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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