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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陳美
原告
徐薇鈞
原告
徐淑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告
董定偉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告
楊宗儒
被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告
黃敏峰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被告
陳偉迪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吉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133萬3,333元、原告戊○○76萬21元、丁○○76萬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乙○○給付之本息。

三、被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己○○給付之本息。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24%、原告戊○○負擔19%、原告丁○○負擔19%,餘由被告乙○○、被告己○○、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被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133萬3,333元、76萬21元、76萬22元為原告辛○、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庚○○、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85萬6,714元、原告戊○○375萬元、原告丁○○3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85萬6,714元、原告戊○○375萬元、原告丁○○3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己○○、丙○○、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85萬6,714元、原告戊○○375萬元、原告丁○○新臺幣3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項規定為上開聲明對被告園泰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被告乙○○、庚○○、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19萬47元、原告戊○○308萬3,333元、原告丁○○30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19萬47元、原告戊○○308萬3,333元、原告丁○○30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己○○、丙○○、園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19萬47元、原告戊○○308萬3,333元、原告丁○○30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於單一聲明下,基於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至變更聲明部分,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賀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被告賀勝公司僱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乙○○於109 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孝順街口,欲以倒車之方式進入由園泰公司所承攬之「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所占用之九如二路工區內。被告乙○○本應注意於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後方人車避讓,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工區,於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便道前方工區時,適有被害人徐海榮(下稱徐海榮)經由上開便道進入工區內朝西觀望,旋遭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之營業半拖車後車斗撞擊頭部,致徐海榮往前趴倒後,再遭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多重性外傷(下稱系爭傷勢)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被告庚○○身為系爭工程上開工區之工地主任,卻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交通維持計畫管制人員進出,不顧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系爭車輛等於上開工區施工,即返回工務所午休,被告庚○○之上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告園泰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係製造危險源(即系爭工程施工)之人,對於其製造之危險源應有監督及控制之義務,卻怠於監督及控制危險,致被害人徐海榮於系爭工程上開工區,遭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而死亡,被告園泰公司之上開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徐海榮死亡原因之一,被告園泰公司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己○○、丙○○乃系爭事故發生時,受被告園泰公司指揮於系爭工程現場職司管制交通人員之義交,卻未經通報自行打開圍籬指揮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進入工區,並容任系爭車輛於無人引導之情形下倒車,怠於執行其指揮、維護系爭工區交通安全之職務,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㈢原告辛○為徐海榮之配偶、原告戊○○、丁○○則為徐海榮之子女,被告乙○○、庚○○、己○○、丙○○不法侵害徐海榮致死,原告辛○因此受有扶養費85萬6,714元及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共計385萬6,714元(計算式:856,714+3,000,000=3,856,714),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6萬6,667元,尚有319萬47元(856,714+3,000,000-666,667=3,190,047)之損害未獲賠償;原告戊○○、丁○○亦因此各受有支出喪葬費125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扣除各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6元,各尚有308萬3,333元(計算式:1,250,000+2,500,000-666,667=3,083,333)、308萬3,334元(計算式:1,250,000+2,500,000-666,666=3,083,334)之損害未獲賠償。依上所述,被告乙○○、庚○○、己○○、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園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戊○○、丁○○、辛○自得各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庚○○、己○○、丙○○、園泰公司連帶如數賠償。被告賀勝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園泰公司為被告庚○○、己○○、丙○○之僱用人,被告賀勝公司、被告園泰公司亦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賀勝公司與被告乙○○、被告園泰公司與被告庚○○、己○○、丙○○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徐海榮亦有逗留工區、未注意系爭車輛倒車蜂鳴器之疏失,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自應據以減輕伊7成之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辛○請求扶養費85萬6,714元部分,原告辛○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其次,就原告戊○○、丁○○所各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250萬元部分,就其中無單據之113萬7,225元部分,無從確認有無支出,自屬無據。就附表所示喪葬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戊○○、丁○○提出單據以為佐證,就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大體修復費用10萬2,900元、編號2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25萬700元、編號3蘭花盆栽三對1萬6,500元、編號5場地設施使用費3,950元、編號7紙厝、客製紙紮8萬6,625元、編號8九龍規費4萬8,100元,合計金額50萬8,775元部分不爭執,惟就附表所示編號4個人骨灰位、福牌暨管理費50萬4,000元、編號6骨灰罈35萬元部分,伊雖不爭執原告戊○○、丁○○確有共同支出上開費用,但明顯高於一般個人骨灰櫃1萬2,000元至5萬元、骨灰罈5,000元至5萬元之價格費用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原告辛○、戊○○、丁○○各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部分,則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園泰公司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徐海榮亦有逗留工區、未注意系爭車輛倒車蜂鳴器之疏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縱鈞院認定,被告庚○○、園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據以減輕賠償責任。又徐海榮係因逗留系爭工程之工區便道,始生系爭事故,而該工區便道係主管機關應居民及商家之要求而開設,案發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只有交管人員仍在現場,且現場大樓騎樓柱子上面有貼非工區人員請勿進入、機械施工請勿進入等警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園泰公司身為被告庚○○僱用人,自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己○○、丙○○係受僱於高雄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下稱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並受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指揮監督,並非受僱被告園泰公司或受被告園泰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園泰公司僅係付款予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並非被告己○○、丙○○之僱用人,自無需因其等之過失,與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對於原告辛○請求扶養費85萬6,714元部分,原告辛○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其次,就原告戊○○、丁○○所各請求之喪葬費用125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就其中無單據之113萬7,225元部分,無從確認有無支出,自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有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用136萬2,775元部分,就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大體修復費用10萬2,900元、編號2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25萬700元、編號5場地設施使用費3,950元,被告庚○○、園泰公司均不爭執。惟就附表所示編號3蘭花盆栽三對1萬6,500元、編號7紙厝、客製紙紮8萬6,625元、編號4個人骨灰位、福牌暨管理費50萬4,000元、編號6骨灰罈35萬元部分、編號8九龍規費4萬8,100元,雖不爭執原告戊○○、丁○○確有共同支出上開費用,但費用過高且有重複請求之嫌,請求予以酌減。末者,就原告辛○、戊○○、丁○○各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部分,則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己○○部分:伊係受僱於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指派協助指揮系爭工程工區周圍之交通,負責範圍不及於工區內之車輛引導,伊負責區域為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之車輛引導,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疏導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來車,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49.3公尺,客觀上顯非伊之注意力所能及,伊已盡責完成指派之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於原告所提出案發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出具之檢討報告,雖認定「工地缺失:施工廠商未落實車輛進場管制及派員引導車輛」,然此屬工區內之車輛引導係被告園泰公司或工地主任即被告庚○○之職責與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徐海榮逗留工區與張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就喪葬費用部分,其中無單據之113萬7,225元欠缺單據以為佐證,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有提出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136萬2,775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戊○○、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戊○○、丁○○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大體修復費用10萬2,900元、編號3蘭花盆栽三對1萬6,500元、編號5場地設施使用費3,950元、編號7紙厝、客製紙紮8萬6,625元、編號8九龍規費4萬8,100元喪葬費用部分,至其餘附表所示編號2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25萬700元、編號4個人骨灰位、福牌暨管理費部分50萬4,000元、編號6骨灰罈35萬元,均遠高於常情,難認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請求予以酌減。再者,就原告辛○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說明,且徐海榮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88歲,原告辛○縱有扶養必要,亦應由原告戊○○、丁○○負擔始符實際,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末者,原告辛○、戊○○、丁○○各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部分,則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丙○○部分:伊係受僱於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指派協助指揮系爭工程工區周圍之交通,伊負責區域為九如二路與青島街、山東街口,系爭事故發生之工區內,非伊負責之責任區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系爭工地附近之便利商店午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徐海榮逗留工區與張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就喪葬費用部分,其中無單據之113萬7,225元欠缺單據以為佐證,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有提出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136萬2,775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戊○○、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戊○○、丁○○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大體修復費用10萬2,900元、編號5場地設施使用費3,950元、編號8九龍規費4萬8,100元喪葬費用部分,惟就附表所示編號2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25萬700元、編號3蘭花盆栽三對1萬6,500元、編號4個人骨灰位、福牌暨管理費部分50萬4,000元、編號6骨灰罈35萬元、編號7紙厝、客製紙紮8萬6,625元部分,均遠高於常情,請求予以酌減。再者,就原告辛○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說明,自難認確有受徐海榮扶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末者,原告辛○、戊○○、丁○○各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部分,則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賀勝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被告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孝順街口,欲以倒車之方式進入由被告園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占用之九如二路工區內。被告乙○○本應注意於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後方人車避讓,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工區,於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便道前方工區時,適有行人徐海榮經由上開便道進入工區內朝西觀望,旋遭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之營業半拖車後車斗撞擊頭部,致徐海榮往前趴倒後,再遭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而當場死亡,被告庚○○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園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辛○為徐海榮之配偶、原告戊○○、丁○○均為徐海榮之子女。刑事部分,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庚○○判處無罪,嗣經被告乙○○、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嗣經被告乙○○、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就被告己○○、丙○○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4172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過失致死等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辛○、戊○○、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己○○、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賀勝公司是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辛○、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園泰公司是否為被告己○○、丙○○之僱用人?原告辛○、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園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辛○、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園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害人徐海榮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辛○、戊○○、丁○○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辛○、戊○○、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己○○、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被告乙○○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徐海榮,致徐海榮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法侵害與徐海榮之死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辛○、戊○○、丁○○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被告庚○○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庚○○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交通維持計畫設置警告標語、管制人員進出,且不顧系爭事故當天仍有施工車輛在現場施工,即返回工務所休息,致徐海榮進入系爭工地範圍時,遭到系爭車輛碾壓致死云云,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並抗辯:案發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只有交管人員仍在現場,且現場大樓騎樓柱子上面有貼非工區人員請勿進入、機械施工請勿進入等警語,施作時有開協調會,開會決定設置便道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園泰公司承攬辦理,由被告庚○○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園泰公司並提出該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定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18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計畫名稱:系爭工程)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0頁、第61頁以下)。另被告園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鋪設鐵板作為便道,供住戶出入或營業使用,係依據109年7月9日「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第24次進度管控會議」之會議結論㈥:「避免民眾因出入需求擅自闖入工區造成危險,請施工廠商視工序安排儘量放置鐵板供住戶出入或營業使用」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17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可證(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23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照系爭工程之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第4章4.6「交通衝擊減輕方案」之「路口相關管制措施」規定(詳警卷第107頁、第108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維持車輛、行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減少因施工所造成交通及環境之衝擊影響,於施工區附近將適當設置必須之警告、禁制及施工指示標誌,以導引人、車依標誌規定行進,並派專人協助引導及指揮,以維護施工期間交通順暢及安全(詳警卷第107頁、第108頁)。又審酌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之施工區域,係位於山東街至孝順街之間之九如二路南側,當時靠近騎樓之施工區域呈碎石狀態,在騎樓與工區之間,設置有三角錐,且三角錐之間係以橫桿相連;其餘施工區域外圍則設置護欄,以防止施工區域外或騎樓內之人、車進入工區。另於九如二路、山東街口,設有系爭工程之綠色大型公告牌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6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參以,園泰公司在系爭事故之發生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鋪設鐵板作為便道後,於該鐵板便道兩側均設有三角錐,且該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留有缺口,供人車通過該護欄缺口進入鐵板便道;或由鐵板便道穿越護欄缺口進入九如二路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96頁以下)。再者,被告園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附近之騎樓梁柱,張貼粉紅色之施工公告(公告日期記載109年11月10日,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前),其上記載「本工程將進行排水溝、人行道、供給管線等施工,為維護用路人安全,施工期間封閉機慢車道及人行道」、「施工期間請勿任意進出施工範圍,以免發生危險」等語等情,有施工公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施工現場有2位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1位在九如二路、孝順街口,1位在九如二路、山東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8頁)。又案發當日上午,義交人員及被告己○○、丙○○曾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值勤等情,復有高雄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園泰營造公司本案改善工程11月協勤費申請表、值勤簽到簿可參(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225頁、第229頁)。再者,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工區之前,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6分左右,係先由第三人鍾曜陽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營業半拖車,自九如二路、孝順街口,倒車進入工區。於鍾曜陽倒車之過程中,義交人員即被告丙○○係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觀看鍾曜陽倒車經過鐵板便道前方。當鍾曜陽停止倒車而停車後,換由義交人員即被告己○○由東向西步行至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調整該護欄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堪認於工區內執勤之義交人員即被告己○○、丙○○,於車輛由東向西倒車進入工區時,依其職責,應會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通過鐵板便道或該護欄缺口處,以避免肇事。

⑷依前所述,在騎樓與工區之間;其餘施工區域外圍,均設有相關之阻隔措施,以防止施工區域外或騎樓內之人、車進入工區。且工區內外,並有義交人員協助引導及指揮人車前進。復於九如二路、山東街口,設有系爭工程之綠色大型公告牌示等施工指示標誌;於鐵板便道附近騎樓附近樑柱,亦張貼粉紅色施工公告等警告、禁制標誌。另車道由東向西倒車進入工區時,依工區執勤義交人員職責,應會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通過鐵板便道或該護欄缺口處,以避免肇事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庚○○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交通措施,應已符合前開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第4章4.6「交通衝擊減輕方案」之「路口相關管制措施」規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乙○○未等待或要求被告己○○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倒車;或觀看後視鏡,確認有無義交人員在肇事地點即鐵板便道前方,指揮交通,即逕行倒車所致,應非被告庚○○所能預期並防止。且在分工及分層負責之下,尚難因被告己○○於午休期間,仍同意被告乙○○駕車倒車進入工區;工區內之義交人員未及時在該車輛後方引導;或義交人員未及時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即認被告庚○○對本件肇事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庚○○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然因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勞動場所內雇主與作業人員間之規範,課予雇主義務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予勞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或是促進工程施工品質為目的,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營造業法第1 條之規定可證。而本件死者徐海榮係路過之民眾,並非工區之施作人員因執行工作而導致死亡之情形,應無從以該等規範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無疏失之標準,附此敘明。

②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不足採;被告庚○○抗辯並無過失,應屬可信。

3.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工地擔任義交人員指引被告乙○○倒車,進入系爭工區,然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之責任範圍僅有工區範圍外,工區內道路僅有一般施工人員始可進入,指引被告乙○○進入工區後,伊人需指揮疏導九如二路東向西之車輛,無法指揮被告乙○○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施工現場有2位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1位在九如二路、孝順街口,1位在九如二路、山東街口。案發當日上午,義交人員己○○、丙○○曾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值勤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工區之前,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左右,係先由第三人鍾曜陽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營業半拖車,自九如二路、孝順街口,倒車進入工區。於鍾曜陽倒車之過程中,義交人員即被告丙○○係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觀看鍾曜陽倒車經過鐵板便道前方。當鍾曜陽停止倒車而停車後,換由義交人員即被告己○○由東向西步行至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調整該護欄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堪認於工區內執勤之義交人員,於車輛由東向西倒車進入工區時,依其職責,應會先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通過鐵板便道或該護欄缺口處,以避免肇事,被告己○○所辯其責任範圍僅在系爭工區外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⑵又審酌,被告乙○○、己○○,就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乙○○本應注意於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後方人車避讓,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工區,於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便道前方工區時,適有徐海榮經由上開便道進入工區內朝西觀望,旋遭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致死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衡酌上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乙○○未等待或要求被告己○○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倒車;或觀看後視鏡,確認有無義交人員在肇事地點即鐵板便道前方,指揮交通,即逕行倒車所致,而被告己○○於午休期間,如因僅餘一人於工地現場無法兼顧,本可選擇拒絕引導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進入工區,卻仍選擇在另一義交即被告丙○○不在場之情形下,並同意被告乙○○駕車倒車進入工區後;卻又未及時於系爭車輛後方引導,且未及時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所致。則被告己○○前揭過失行為與徐海榮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前揭所辯,徐海榮之死亡結果發生,與被告己○○無關云云,則無可採。至被告己○○另抗辯:其業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過失云云,雖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刑案部分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之上開過失行為,既為導致徐海榮死亡之原因之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4.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工程之管制交通人員,確未經通報自行打開圍籬使車輛進入工區,並容任系爭車輛於無人引導下倒車,怠於執行職務,終至被害人徐海榮進入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時,遭系爭車輛碾斃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案發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伊不在現場而在午休,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引導被告乙○○進入系爭工區之人係被告己○○一人所為。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為109年11月17日12時5分,被告庚○○於刑案亦供稱,當時為工地午休時間等語(參見卷附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頁),益見,被告丙○○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通知長官欲午休,故前往超商用餐而不在場等語,應屬可信。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可推論被告丙○○係在所屬長官同意下進行午休,自難以被告己○○於午休期間,仍同意同案被告乙○○駕車倒車進入工區;卻未及時在系爭車輛後方引導;或己○○未及時站在鐵板便道前方之九如二路護欄缺口處,查看有無人車,即認被告丙○○對本件肇事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不足採;被告丙○○抗辯並無過失,應屬可信。

5.綜上所述,原告辛○、戊○○、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辛○、戊○○、丁○○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據。

㈡、被告賀勝公司是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辛○、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受僱人,並非僅限於雇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可資參考)

2.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賀勝公司,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乙○○所屬公司為何?被告乙○○亦自承:賀勝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147-149頁),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之行為外觀,具有駕駛賀勝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應為被告賀勝公司之受僱人,準此,被告賀勝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園泰公司是否為被告己○○、丙○○之僱用人?原告辛○、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園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己○○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己○○之過失所致,亦如前述,而被告己○○雖受僱於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以該中隊之名義執行職務,惟依被告園泰公司所述,園泰公司有支付費用予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等語,業據被告園泰公司提出支出傳票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之支出傳票),而被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薪資亦來自上開費用。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己○○於系爭工程執行工區內外交通維持職務雖係由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指派,然依被告丙○○於本院所陳:「義交之工作亦可由被告園泰公司之工程師重新分配義交要站之位置,園泰公司之指示大於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書記黃秋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準此,被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工程工區執行職務,亦係受被告園泰公司之指示及委託而為,且被告園泰公司之指示優於受僱於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之指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客觀上為被告園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園泰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己○○客觀上亦為被告園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園泰公司自屬被告己○○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己○○、被告園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辛○、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園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園泰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園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在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害人徐海榮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查被告乙○○、園泰公司、己○○雖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徐海榮進入系爭工程工區便道後,有逗留約1分鐘左右,從外觀看來該處為工區,便道僅是方便附近住戶通行,不可逗留,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徐海榮進入工區後曾左右張望,理應看到系爭車輛倒車,且應聽到系爭車輛倒車時蜂鳴器發出之聲響,但徐海榮卻未及時自該處退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徐海榮亦有未盡保護自己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能聽到現場有雜音(已將電腦音量調到最大),無法辨識為何種聲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徐海榮於系爭工區便道上各向東西面數次眺望,約停留1分鐘即遭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以此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可能因臨馬路或現場另有施工之緣故,充斥各種雜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不論徐海榮生前有無重聽,均無法聽到系爭車輛倒車時發出之聲響,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徐海榮與有過失。又審酌,上開便道依被告園泰公司所述,係主管機關應當地居民及商家之要求,為方便其生活及營業上進出開設之工區便道(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徐海榮既為附近居民自有可通行上開便道之路權,而依據一般行人過馬路之習慣,皆係先向左右查看有無來車,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徐海榮雖有於系爭工區便道中間左右張望查看有無來車、稍稍停留約一分鐘即遭撞擊,尚難認被害人徐海榮有刻意長時間逗留於系爭工區便道之過失,亦難認徐海榮有未盡保護自己免於受傷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是前揭被告抗辯徐海榮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㈥、原告辛○、戊○○、丁○○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辛○、戊○○、丁○○依法得請求被告乙○○、被告賀勝公司及被告己○○、被告園泰公司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等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原告辛○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辛○請求撫養費部分:原告辛○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徐海榮扶養之權利,又自徐海榮死亡時,伊平均餘命尚有11.47年,被告乙○○等人應連帶賠償伊扶養費85萬6,71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原告辛○現有資產,非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語。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辛○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共4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高達1,739萬2,300元,且其109年度所得包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共計70萬4,1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證物袋),足見,原告辛○不僅有高額房產,且有存款、租賃所得,而本件原告辛○雖請求之扶養費為85萬6,714元,然以原告辛○前揭資產總額,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告辛○主張有受徐海榮扶養之權利,尚難認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85萬6,714元云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②原告辛○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辛○為徐海榮之妻,結婚多年,育有二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78歲,徐海榮突因系爭事故遭輾死亡,致原告辛○痛失其夫,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辛○為小學畢業學歷,專職家管,其109年所得70萬4,140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汽車一部;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月薪約4萬元-5萬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被告己○○為大學畢業學歷,於事故發生前擔任義交,投保薪資1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賀勝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被告園泰公司資本額為2,1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證物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參見證物袋)、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辛○因被告乙○○、己○○之不法侵害而喪夫,其在精神上自定感受相當之痛苦,本件斟酌兩造之經濟、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得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此部分原告辛○請求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高,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③依上所述,原告辛○就徐海榮因系爭事故死亡,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00萬元。

2.原告戊○○、丁○○就被害人徐海榮因系爭事故死亡,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殯葬費: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戊○○、丁○○主張:其等因徐海榮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250萬元(各125萬元),就其中附表所示共計136萬2,775元部分,業據原告戊○○、丁○○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發票、提款明細、訂位單及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委辦喪葬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3-51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堪認原告戊○○、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又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大體修復費用10萬2,900元、編號5場地設施使用費3,950元部分,業經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園泰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賀勝公司未到庭、亦未就此表示意見,衡酌上情,自應准許之。

⑶其次,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所示喪葬費部分:❶就附表所示編號2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25萬700元部份,依甲○○○○○○之回函,其中13萬9,000元部分,包括:大體運接、安置、宗教儀式、入殮豎靈(包含神主牌等、訃文100份、祭品等)、壽材(火化棺材)、壽衣、壽內用品、孝服、頭七法事、滿七法事、奠禮法事(庫錢2億)、告別式場、出殯奠禮、淨身、進塔等,額外增加3萬200元部分,包括:花籃3對6,000元、庫錢增加3.9億(1億6,000元),共2萬3,4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萬9,200元,另外,尚有法會、拜飯共8萬1,500元,合計25萬700元,有甲○○○○○○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349頁、第391-398頁),就其中庫錢部分,基本契約書部分,已有庫錢2億,後原告戊○○、丁○○又追加3.9億,共計5.9億,參酌網路查得之民間庫錢支出習俗,猴年生人(徐海榮為21年生,生肖屬猴,參見附民卷第33頁戶籍資料)庫錢數為8萬錢(參證物袋附網路資料),依前揭生命禮儀社提出之收費明細表顯示,庫錢共計5.9億,以1億庫錢為6,000元計算,共計3萬5,400元,此數量已遠逾上開民間習俗所需之庫錢數,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給4億元庫錢(計算式:6,000×4=24,000),即為已足,逾此範圍此庫錢,尚難認相當,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等,均屬一般喪禮常見之項目,費用亦無過高之處,故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本院認應扣除前述庫錢金額過高之差額即1萬1,400元(計算式:35,400-24,000=11,400),其餘23萬9,300元應予准許。❷就附表編號3所示蘭花盆栽3對1萬6,500元部分,亦屬一般人喪禮上所常見,費用、數量均未過高,自應予准許。另就紙厝、客製紙紮部分,本院審酌徐海榮係因意外身故,傳統觀念認為對待亡者應「事死如事生」,故台灣民俗信仰中,會以燒紙錢、紙紮屋向亡者表達思念,希望已逝親屬能在另個世界享受優渥生活。隨著時代變遷,紙紮用品也衍伸出各式各樣的現代產品,舉凡3C、家電、交通工具等應有盡有,故因此所生之紙紮費用自難謂與喪葬禮俗無關。而參酌徐海榮過世時年為88歲,為其提供紙厝一間3萬7,800元,其各式生前喜愛物品之客製化紙紮4萬8,825元,尚與禮俗及徐海榮之身分、地位相當,難謂非喪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8萬6,625元(計算式:37,800+48,825=86,625)(參見附民卷第57頁之發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就附表編號8九龍規費48,100元部分,其細項為靈堂租金、寄棺室冷氣、冷凍費、進出冷凍櫃工資、飯費、靈堂設置費、清潔費用等,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辦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經核上開細項均屬一般喪禮舉辦、安放遺體所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之。❸就原告戊○○、丁○○請求附表所示編號4之個人骨灰位、福牌暨管理費50萬4,000元部分,惟中等品質之靈骨塔位(私人)合理價格介於3萬至20萬元間,有塔位價格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另參酌相關判決提及之大高雄殯葬商業同業公會之標準則為中等品質牌位合理價位介於3.5萬至7萬元,管理費介於3,000至6,000元等語(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卷二第478-1頁至第478-11頁),故中等品質之牌位加管理費在3.8萬至7.6萬元範圍內均屬合理。另審酌依原告所述,徐海榮生前從事軍職、退伍後在國際航線擔任輪機長約15年,之後曾經營當鋪等投資,涉獵諸多職場領域,生前經濟狀況應屬小康,則以中等品質其中較高之標準、並參酌私人塔位最高位20萬元等情,為支出其牌位加管理費之依據,應較符合民間配偶、子女為彌補、悼念因意外死亡之遺憾而選擇較高品質之喪葬用品之習俗,且與徐海榮家中經濟狀況亦屬相當,是認原告戊○○、丁○○此部分請求於20萬6,0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外則屬過高。❹就附表所示編號6之個人骨灰罈35萬元部分,惟依卷附之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骨灰罈之價格約在3,000元至10餘萬元均屬常見(見本院卷二第447-450頁),衡酌前述徐海榮生前曾任職多種領域,經濟狀況應為小康等情,並參酌私人骨灰罈最高位10餘萬元等情,為支出其塔位費認定之依據應屬相當,是認原告戊○○、丁○○此部分請求於15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外則屬過高。❺依上所述,原告戊○○、丁○○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136萬2,775元,於85萬3,375元(細項詳如附表)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原告戊○○、丁○○主張喪葬費用部分,其等各支出1/2,故原告戊○○、丁○○各得請求喪葬費用42萬6,688元(計算式:853,375÷2=426,68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戊○○、丁○○另請求無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用113萬7,225元為被告爭執,且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已支出上開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原告戊○○、丁○○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戊○○、丁○○均為徐海榮之子女,徐海榮突因系爭事故遭輾斃,致原告戊○○、丁○○痛失其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戊○○為碩士畢業學歷,公立高職教師,月薪約7萬5,000元,其109年所得約1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原告丁○○為博士畢業學歷,公立大學教授,月薪約10萬元,其109年所得1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一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證物袋),其餘被告乙○○、己○○、賀勝公司、園泰公司之資力如前述㈥1.②所示,茲審酌原告戊○○、丁○○因系爭事故頓失其父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戊○○、丁○○關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從而,原告戊○○、丁○○就徐海榮因系爭事故死亡,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142萬6,688元(計算式:426,688+1,000,000=1,426,688)。

3.承前所述,原告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200萬元,原告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142萬6,688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辛○、戊○○、丁○○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辛○、原告戊○○、原告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各扣除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而各減為原告辛○133萬3,333元、原告戊○○76萬21元、原告丁○○76萬22元。

⒋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乙○○、己○○、賀勝公司、園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受催告之賀勝公司、園泰公司、己○○之書狀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61、63、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33萬3,333元、原告戊○○76萬21元、丁○○76萬22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勝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乙○○給付之本息。㈢被告園泰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己○○給付之本息。㈣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辛○、戊○○、丁○○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辛○、原告戊○○、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大體修復費用  102,900  102,900  2  基本契約書、法會、拜飯  250,700  239,300  3  蘭花盆栽三對  16,500  16,500  4  個人骨灰位、福牌暨管理費、  504,000  206,000  5  場地設施使用費  3,950  3,950  6  骨灰罈  350,000  150,000  7  紙厝、客製紙紮  86,625  86,625  8  九龍規費  48,100  48,100        1,362,775  85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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