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俊傑、蘇義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可投資入 股「海文洛客複合式咖啡廳」,經原告同意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戶名為任務咖啡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然原 告匯款後,發現被告未成立海文洛客複合式咖啡廳,亦未讓原告取得原物咖啡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同意返還18萬元投資款。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6475號案件中陳述原告僅可取得暗股,然原告否認 ,是兩造對於投資18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投資契約不成立,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朋友,伊想讓原告插暗股其經營之咖啡,原告同意後匯款18萬元與伊,然頂讓店面之後剛好遇到疫情,一直虧損,109年間已經結束營業,全部股東賠了6、700萬元,伊自己賠了3、400萬元,原告要求還全額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間兩造有協談投資事宜,原告匯款18 萬元,事後發現被告對於原告投資18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投資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等情,被告抗辯雙方有成立投資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協商投資事宜時,被告有允諾讓原告成為登記之股東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此,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再者,依被告兩造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17頁),被告 均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18萬元投資款,然被告並未承認斯時有允諾原告會讓其成為登記之股東。既然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收取原告之投資款,且原告並未證據證明投資條件為成為登記股東之事實,是本院認兩造確有共同投資咖啡店事宜,並委由被告執行經營計畫,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並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關係,亦非單純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投資咖啡店契約之目的,係在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取得財產,自應共同承擔損益。至原告提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被告允諾要退還18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在投資契約成立時有保本或原金返還之約定,且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協同原告結算之義務,經結算後始得分配利潤或虧損,兩造既未共同結算,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尚有盈餘可供分配,自不得直接請求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洵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