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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
宜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俐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千惠向原告之經銷商雙洽興車行申請重機分期貸款,總貸款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依約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3,500元後,本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將款項49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板信商銀轉帳匯入雙洽興車行在被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原告之業務員操作疏失,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於被告合作金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即通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下稱被告合作金庫)錯誤匯款,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為請求,惟被告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竟以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上開款項業經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作金庫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同日已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業務員於111年8月29日以網路銀行自板信商銀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合作金庫受款同日即通知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以當日收取之系爭款項抵銷被告合作金庫對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原告於111年8月30日通知被告合作金庫錯誤匯款,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等事實,有車輛貸款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存證信函、交易成功明細表、抵銷存款通知函(本院卷第15-23頁、第103-107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其錯誤,經由其所匯入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系爭款項,非屬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所有,與被告間就該款項無由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況其已於111年8月30日為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被告合作金庫自不得以其對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對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告合作金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稱,於111年8月29日原欲將系爭款項自板信商銀轉帳匯入雙洽興車行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卻因其員工操作疏失錯誤匯款入系爭帳戶,已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合作金庫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已如前述。然電匯首重迅速,以達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本件被告合作金庫既於111年8月29日已依陽信銀行之指示,審查受款人(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資格無誤,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解匯至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該款項經此解匯付款後,自已轉為被告間之消費(金錢)寄託法律關係,且同日被告合作金庫又向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主張以其對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與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系爭款項返還債權為抵銷,並寄發抵銷存款通知函(本院卷第103-107頁)予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斯時,原告既尚未向被告合作金庫表示匯款錯誤撤銷系爭款項匯款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不具抵銷適狀之情事。是被告合作金庫於111年8月29日取得系爭款項,雖係因原告之錯誤匯款;然被告合作金庫係於原告向其表示撤銷錯誤匯款請求返還款項之前,即以被告合作金庫對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抵銷,而取得系爭款項。則被告合作金庫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易言之,原告固因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合作金庫則係因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受有利益,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系爭款項之餘地。至於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獲有債務抵銷之利益,確係因原告錯誤匯款所致,且兩者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給付496,5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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