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鮮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偉志、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顏家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鮮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溫謦綺 黃孟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民國110年度冷凍食品 招標案,履約期限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至今尚積欠111年3月1日、7日、11、21日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842元未給付,又任意指摘原 告違約,擅自苛扣111年3月14日貨款中之16,074元作為違約金,且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返還保證金70,340元。然原告無違約之情事,均有按時配合菜單送貨,且被告要求到貨的部分產品實際上根本沒有此商品,不能夠算是原告違約,原告也都有提出進口證明等相關文件,被告以違約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及返還保證金沒有理由。況且原告計算違約金的方式係以整批貨款為母數不合理也沒有事先通知原告有違約情事就任意扣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給付貨款53,842元及扣16,074元為違約金,至今尚未發還保證金70,34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訂貨後3天為交貨日,被告111年3月1日訂貨之雞腿未在同年3月4日交付,遲至3月9日才到貨;111 年3月7日訂貨之裹粉旗魚條未交貨;111年3月11日訂貨所交付之暑魚片及鮭魚碎片與約定之規格不符,未補正交貨;111年3月14日訂貨之雞腿仁包裝不完整且無CAS標章,遲至同 年3月26日才補正交貨;111年3月21日蒲燒魚腹排欠缺Q章直到同年3月29日才補正,因此被告依據原告遲延交貨之日數 ,以訂貨日整批訂貨總價計算違約金達140,680元,扣除未 給付之貨款53,842元、扣款16,074元及保證金70,340元後已無剩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投標被告110年度冷凍食品招標案得標後訂立財物採購契 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111年3月1日18,870元、111年3月7日2 0,800元、111年3月11日4,500元、111年3月21日9,672元, 合計53,842元。 ㈢被告扣111年3月14日貨款16,074元作為違約金。 ㈣保證金70,340元尚未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違約情事應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有違約情事違約金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違約警告非計罰違約金之前提要件,倘原告確未系爭契約給付,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罰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約定略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履約標的需於指定期日3日內送達;經簽收檢查不合格之財物,應於指 定時間內換貨並於限期內交換合格貨品,倘超過合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仍以逾期交貨論罰;如逾期交貨或品項未交齊者每逾1日按該批訂購貨品總金額百分之10計罰;所交貨品驗收 檢查不合格時由使用單位退換貨,須於指定時間內交予合格貨品,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或逾期未交貨得記違約警告乙次,違約紀錄達15次時視廠商無履約能力得辦理違約解約事宜,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及違約金,此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第4款3瑕疵品處理、第14條第1、2、4項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65、75、78頁)。 ⒉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約事由應計算違約金等詞為辯,經原告否認,辯稱從未收到違約通知乙情,然自上開約定可見逾期交貨計罰違約金與違約警告分屬二事,前者係以金錢計罰,後者係累計至相當次數後可解約,計罰違約金時,並未約定以違約警告為先行程序,故原告是否收到違約警告只是在累計次數以達到解約之要件,與其違約應計罰違約金無關,先予敘明。茲再就兩造間爭執違約事由分述如下: ①111年3月1日:被告辯稱雞腿仁未在同年3月4日交付,至同年 3月9日交付之事實固經原告不爭執在同年3月9日交貨( 見本院卷第212頁),惟原告主張雞腿仁沒有指定時間是配合菜單送貨云云,然依上揭系爭契約約定,需於「指定期日」3日 內送達,非約定配合菜單送貨,亦非約定自「訂購日」起算3日。觀諸兩造訂貨之通訊紀錄,可見被告叫貨時均會指定 最晚配送時間,被告在111年3月1日訂貨時表示除雞肉外最 晚於3月3日配送,又在111年3月7日表示需補送111年3月1日叫的貨,除雞肉外最晚在3月9日配送,嗣又在111年3月21日叫貨時表示最晚於3月23日配送,雞肉最晚3月24日配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足徵被告在訂貨時會指定最晚 交貨時間,是原告交貨日期應按照被告指定時間前送達。再由上開通訊紀錄可見,111年3月1日訂購時,並未指定雞腿 仁之到貨時間,被告雖辯稱會表示雞肉除外是因為需要準備時間3天( 見本院卷第212頁),但被告111年3月7日要求原告補送111年3月1日訂購貨物時,仍將雞肉排除於指定時間之 外,但自111年3月1日訂購時起早已逾越3天,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雞腿仁另有準備時間,被告又在111年3月21日交貨時指定雞肉送達時間,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可見被告辯稱雞肉除外是因為準備時間,仍應該在訂購後3日交貨云云,容 有可議。準此,111年3月1日訂購之雞腿仁送達時間未據被 告指定,原告在111年3月9日送達難謂逾期,被告以此計算 違約金尚難採認。 ②111年3月7日:被告抗辯裹粉旗魚條未交貨為原告不爭執,原 告主張未交貨係因被告指定大自然品牌,但系爭契約未指定品牌,原告向大自然品牌訂貨沒有回應( 見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契約需求規格內容已載明裹粉旗魚條為大自然品牌(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確有指定品牌,被告亦提出大自然 品牌裹粉旗魚條產品網頁頁面( 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非客觀上無法取得之產品,原告未依約交付自屬有違約情事,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貨計罰違約金有理由。 ③111年3月11日:被告抗辯交付之暑魚片帶刺及鮭魚碎片欠缺H ACCP證明等節經原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暑魚片本來就有刺,只有暑魚排才是無刺,原告有提供進口證明,但無法提供HACCP證明( 見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契約需求規格內容已載 明暑魚片需去刺及鮭魚碎肉需具有HACCP證明(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投標時已可知悉需求規格內容為何,本需衡量自身是否能提供符合需求規格產品再予投標,原告得標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依需求規格內容提供產品,而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之暑魚片及鮭魚碎片,自屬有違約情事,被告以此計罰違約金有理由。 ④111年3月14日:被告抗辯雞腿仁包裝不完整且無CAS標章,至 同年3月26日補正交貨乙情為原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已 經驗收簽收才要求換貨,原告也已換貨(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依系爭契約約定經簽收檢查不合格之財物,仍可換 貨,是縱被告先行簽收雞腿仁後才發現不符約定,尚可要求退換貨,則原告主張已經驗收簽收不能算是違約,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前引第12、14條約定就瑕疵品之給付,係約定於指定時間內更換合格貨品,如仍不合格得違約警告,違約警告累計至15次時得解約,又因退換貨超過約定之交貨日期仍須以逾期交貨論罰,可見瑕疵品之給付在退換貨仍不合格時將記入違約警告,而違約警告之效果係達累計次數時可解約,如有超過原約定交貨日期之情事則另逾期交貨處罰,是以違約警告與逾期交貨處罰可同時並存,非擇一,亦非以違約警告作為計罰違約金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本件111年3月14日訂購雞腿仁在3月18日交貨,嗣因退換貨在3月26日更換完畢。而審酌兩造間對話紀錄未指定雞腿仁交貨日期,原告在111年3月18日交貨未經被告爭執逾期,是以111年3月14日訂購之雞腿仁約定之交貨日應為111年3月18日,原告遲至111年3月26日補正合於約定之雞腿仁,是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應屬於逾期交貨之期間,被告抗辯應與違約金計罰有理由。 ⑤111年3月21日:被告抗辯蒲燒魚腹排欠缺Q章,原告在111年3 月29日補正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主張確實有換新的但不記得是何時( 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原告原始交付之蒲燒魚腹排確有欠缺Q章之情事。而被告指定蒲燒魚腹排最晚應送 達日為111年3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補正,是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應屬於逾期交貨之期間,被告抗辯應與違約金計罰有理由。 ㈡應計罰之違約金共26,466元: ⒈系爭契約約定經簽收檢查不合格之財物,應於指定時間內換貨並於限期內交換合格貨品,倘超過合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仍以逾期交貨論罰;如逾期交貨或品項未交齊者每逾1日按該 批訂購貨品總金額百分之10計罰;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及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3瑕疵品處理、第14條第1、2、4項約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75、78頁)。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11年3月7日裹粉旗魚條、111年3 月11日暑魚片帶刺及鮭魚碎片、111年3月14日雞腿仁、111 年3月21日蒲燒魚腹排,而有違約之情事應計付違約金已如 前述。惟被告係以該日訂購貨品整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數,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品與其他已依約交付之貨品各自獨立,互相影響使用甚微,以整批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以未依約交付之貨品價額計算,又未依約交付恐影響被告內膳食管理之不便,以每日百分之10計算尚屬合理,準此,計算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如下: ①111年3月7日:原告未依約交付裹粉旗魚條價格300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39頁),自最晚應交付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1年4月30日止,共62日,應計罰違約金1,860元(300*0.1*62)。 ②111年3月11日:原告未依約交付暑魚片及鮭魚碎片,其中暑魚片1,500元、鮭魚碎片2,400元,有出貨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頁),自最晚應交付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1年4月30日止共56日,應計罰違約金21,840元(1500+2400=3900*0.1*56)。 ③111年3月14日:原告未依約交付雞腿仁至111年3月25日補正完成,是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共7日應屬於 逾期交貨之期間,已如前述。此部分雞腿仁2,880元經被告 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頁),應計罰違約金2,016元(2880*0.1*7)。 ④111年3月21日:原告未依約交付蒲燒魚腹排至111年3月29日補正完成,是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共5日應 屬於逾期交貨之期間,已如前述。此部分價金1,500元經被 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頁),應計罰違約金750元(1500*0.1*5)。 ⑤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貨品應計罰之違約金共26,466元(1860+21840+2016+750)。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90元: 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53,842元,且被告已扣111年3月14日貨款16,074元作為違約金,另有保證金70,340元尚未返還等節經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貨品應計罰之違約金共26,466元,如上所述。是以被告得再扣10,392元(00000-00000)之違約金,據此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90元(53842+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79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