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瑋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邵瑋程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641,450元及其利息, 惟被告邵瑋程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 年1月17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邵瑋程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告就被告邵瑋程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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