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 原告
- 創友春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告
- 原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維修原告之捻紗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捻紗機之扭力編程器故障,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約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經被告報價,承包檢驗、換新安裝西班牙原裝進口之扭力編程器、其附屬線路翻新整盤等工程,總計新台幣(下同)228,165元(扭力編程器117,800元、安裝工資21,500元、翻新整盤78,000元),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同年2月15日匯款給被告,被告派其下包唯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柏公司)工程人員行系爭修繕工程,經工程人員檢驗結果,係扭力編程器燒毁,無法成功運轉,惟被告推稱是安裝人員安裝問題,拒絕履行換新安裝修復機台之義務,推諉卸責,致造成原告機台無法運作,需委外代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捻紗機,安裝新的西班牙原裝進口之扭力編程器、翻新整盤其附屬線,修繕至得以運作正常之狀態。㈡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購之二手機械、更替之機械零件,係西班牙廠商交予伊販售給原告,惟技術服務均由原廠處理,伊僅係國外代理商,對機械相關問題並不瞭解,伊僅出售扭力編程器等零件,不負責安裝,況伊已請西班牙原廠協助查核,經西班牙廠商告知該機已遭擅自拆封,而進行拆封之唯柏公司係非伊之下包公司,原告未經原廠或被告同意竟自行要求要求唯柏公司拆卸修理,所造成之損毁,應自行負責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前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4月19日唯柏公司之安裝人員進行安裝,惟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修繕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或是買賣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進行維修,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或是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紀載品項1:檢驗費7,000元,備註:「至貴廠檢驗扭力編程器是否必要採購;都應先支付此費用」等語;品項1:扭力編程器117,800元、品項2:安裝工資21,500元、品項3:翻新整盤78,000元,總計228,165元,備註:「扭力編程器、安裝工資、翻新整盤都購買,即優惠不另外收取檢驗費!」等語,關之上開內容,顯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目的,而非單以移轉材料之所有權為其目的;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亦非將買賣、承攬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亦非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至系爭報價單備註3雖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同意接受後,視同買賣合約……」等語。惟按,契約之定性,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亦不受當事人於契約中記載該契約為某一有名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報價單備註3,雖為前揭記載,對於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應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進行維修,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完成扭力編程器、翻新整盤其附屬線未達約定之品質,如上所述,所涉及者乃與工作之完成相關,自應適用上開所引承攬之規定檢視。
⒉被告固抗辯伊僅出售扭力編程器之零件,不負責安裝,僅仲介唯柏公司予原告安裝,扭力編程器零件並沒有壞掉,尚留在原告,是唯柏公司安裝之問題云云,惟本院參酌證人陳信安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扭力編程器是被告賣給原告的嗎?為何是由你們去安裝?是何人請你們去安裝?)扭力編程器是被告賣給原告的沒錯,我們是受到唯柏公司的委託去安裝,安裝費用是唯柏公司付給我們的,據我認知,被告是在販售設備,沒有自己的安裝及維修團隊,所以被告才找唯柏公司,但唯柏公司也沒有這種設備的安裝及維修經驗,所以唯柏公司找我們,我們評估之後才承接,也才有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參酌證人王雅萍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我們從來不認識唯柏公司的人,我們機器是西班牙進口的,代理商就是被告,我們都是跟被告買的,依我們報價單記載,就有包含檢測及安裝,都是由被告負責的。(當天安裝有無運作?)沒有運作,陳信安說沒有辦法運作,並說是燒壞了,需要回 去檢測,後來陳信安說是扭力編程器有問題。(111年4月19日到場安裝無法運作,你有無聯絡被告公司?)有,我有通知被告人員機器無法運作,被告的人員說會再回復給我。(扭力編程器是否由當場的工程師取走?)是,他們的工程師說需要做檢測,所以把東西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見唯柏公司乃被告之下包廠商,乃為其履行義務,故安裝之相關問題仍屬被告應對原告負履行義務範圍之事,而被告施作之安裝工程既含有諸多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修補完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7頁即附件所示之報價單上內容將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原告捻紗機進行維修,修繕至得以運作正常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