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安信
- 法定代理人鄧政信、蘇福助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國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福助 被 告 羅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杰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將系爭車輛提 供予訴外人即杰鑫公司員工李進嘉使用。被告羅國賢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0號內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詎被告羅國賢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李進嘉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0號外側車道北往南向起駛,被告羅國賢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杰鑫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41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4,841元、工資29,9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賢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又被告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利公司)為被告羅國賢之僱用人,被告羅國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當中,被告太利公司自應與被告羅國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李進嘉就系爭事故亦有起駛前未注意行進車輛之過失,應負5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羅國賢受雇於被告太利公司,其就系爭事故有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即右轉之過失,原告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363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系爭車輛保險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被告羅國賢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5、29、31、37至55、123、139至157、159至187、193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羅國賢右轉彎未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羅國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陳被告羅國賢受雇於被告太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勤務中(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被告羅國賢駕駛車輛之車身印有「太利運 輸」之車輛乙節,亦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9頁),堪認被告羅國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太利公司執行職務無訛,則被告太利公司既為被告羅國賢之雇用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羅國賢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羅國賢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太利公司自應就被告羅國賢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杰鑫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杰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361元,當 中零件費用為103,463元、工資為29,900元等情,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次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6日, 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84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463÷ (4+1)≒20,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463-20, 693) ×1/4×(0+5/12)≒8,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463-8,62 2=94,841】,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94,841元、工資29,900元,共計124,741元(計算式:94,841+29,900=124,741)。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勘驗標的:H066969_00000000000000000(貨櫃場門口監視器),全長32秒 ⑴播放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貨櫃場門口左側路邊。 ⑵播放時間:00:00:10 被告車自系爭車輛左側行駛而來。 ⑶播放時間:00:00:16 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被告車向右轉(可以看到被告車右前車輪已跨越車道分隔線,車頭略向右轉)。 ⑷播放時間:00:00:17-00:00:18 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被告車向右轉,兩車距離接近。 ⑸播放時間:00:00:19 被告車頭越過系爭車輛車頭。 ⑹播放時間:00:00:20 被告車頭越過系爭車輛車頭,但車身未越過,被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 ⑺播放時間:00:00:20 碰撞後,兩車均停止。 ⒉勘驗標的:H066969_00000000000000000.com)(系爭車輛前 鏡頭行車紀錄器),全長39秒 ⑴播放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貨櫃場門口左側路邊。 ⑵播放時間:00:00:17 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 ⑶播放時間:00:00:21 被告車自系爭車輛左側進入,被告車頭已轉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⑷播放時間:00:00:21 被告車頭越過系爭車輛車頭,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接近。 ⑸播放時間:00:00:22 被告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 ⑹播放時間:00:00:23 碰撞後,兩車皆停止。 ⒊勘驗標的:H066969_00000000000000000.com)(系爭車輛左 側鏡頭行車紀錄器),全長44秒 ⑴播放時間:00:00:01 被告車於東亞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 ⑵播放時間:00:00:14-00:00:19 被告車向前移動,直行於東亞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 ⑶播放時間:00:00:19 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 ⑷播放時間:00:00:20 被告車向右偏駛(未打方向燈),可以看到右前車輪已跨越車道分隔線。 ⑸播放時間:00:00:21-00:00:23 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被告車向右偏,兩車距離接近。 ⑹播放時間:00:00:24 被告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 ⑺播放時間:00:00:25 碰撞後,兩車均停止。 有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3至195頁)。是李進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停駛於貨櫃場門口左側之外側車道,嗣逐漸起駛而行。又觀諸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則李進嘉於起駛時,並無不能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情形,是李進嘉於起駛前,如有注意禮讓前後左右車輛先行,應得發現被告車輛,並避免兩車發生擦撞,洵堪認定李進嘉就系爭事故確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車輛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李進嘉於車道停等後起步,並非自車道外駛入車道,非道路安全規則所稱之「起駛」行為,故應無過失等語。然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應係規範車輛從靜止狀態轉變為行駛狀態前,應注意交通用路狀態,防免因猝然起駛之行為,造成原用路車輛未能即時反應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停駛車輛應較原行進車輛更有防範前開風險之能力而設,此並不因停駛車輛之起駛地點、方式、目的為何而有異,是李進嘉前開停等後起步之行為,自亦屬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範疇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要無可採。是以,被告羅國賢右轉彎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及李進嘉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車輛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羅國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0%之責任,李進嘉應負擔40%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杰鑫公司提供予李進嘉使用,杰鑫公司自應承擔李進嘉之過失,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進嘉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4,845元(計算式:124,741×60%=74,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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