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黃任猷
- 訴訟代理人
- 宇文德
- 被告
- 邱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8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7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5,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36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具狀更正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向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2月起,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應繳7,420元。又原告與立榮公司間依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立榮公司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於110年2月4日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擔保。詎被告僅繳納8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6萬5,171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貸款月攤還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171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6萬5,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