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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常宏
  • 被告
    徐傑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廖常宏 被 告 徐傑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停車場處,因 駕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所有,蔣佳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大樂公司修理費用新臺幣150,980元(含鈑金4,700元、塗裝12,000元及材料134,28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大樂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980元之事 實,固有理算書、發票、第一產險出險書、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3頁), 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碰撞毀損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大樂公司調取事故發生停車場之監視光碟,並當庭勘驗,且截圖附卷(本院卷第95-99頁)。由上開監視器影片中,未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有何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對此不爭 執(本院卷第9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是由被告駕駛所致。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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