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
- 原告
- 美術東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傑
- 訴訟代理人
- 朱中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文律師
- 被告
- 林函澈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維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志豪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柒元。
被告林函澈、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函澈、張志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志豪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函澈於提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志豪於提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劭偉,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12月14日遞次改選主任委員由羅傑隆、昌勝偉擔任,再於113年12月10日改選由李正傑擔任主任委員,經羅傑隆、昌勝偉、李正傑遞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羅傑隆、昌勝偉、李正傑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月16日函、113年1月11日函、113年12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305、413、213、309、4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函澈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志豪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乃2樓房屋、3樓房屋所在美術東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卻疏於修繕2樓房屋、3樓房屋,致系爭大樓1樓大廳天花板(下稱大廳天花板)於110年11月間出現滲漏水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72,890元(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俟訴訟繫屬後,原告追加請求命被告將各自專有部分(即2樓房屋、3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配合原告為修繕漏水所為一切必要行為,並由被告負擔所需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核其所為係本於2樓房屋、3樓房屋造成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前引規定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10年11月間系爭大樓之大廳天花板因林函澈疏未修繕2樓房屋熱水管,張志豪疏未修繕3樓房屋熱水管,致生滲漏水情形,需費新臺幣(下同)64,900元始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為防免大廳天花板再遭2樓房屋、3樓房屋滲漏水毀損,林函澈、張志豪自負有將2樓房屋、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各自負擔所需費用30,677元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函澈應將其所有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0,677元。張志豪應將其所有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0,677元。
㈡林函澈、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4,9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林函澈辯稱: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於111年3月9日將2樓房屋售予訴外人蕭如婷(於111年4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如婷則於114年3月5日將2樓房屋售予訴外人許巧人(於114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既非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不負修繕2樓房屋義務。又原告主張110年11月間大廳天花板滲漏水肇因於2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伊於售屋前均配合原告辦理各項漏水勘查,復於111年3月6日支出117,200元修繕2樓房屋冷、熱水管,伊已善盡維護2樓房屋義務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張志豪辯稱:3樓房屋陽台之冷熱水管並無破裂,自無可能滲漏水往下致大廳天花板漏水。又大廳天花板於112年8月間已查無集水盤及排水管滲漏水情形,上情核與林函澈於111年3月間修繕2樓房屋冷、熱水管之時點相符,而與3樓房屋原呈現滲水跡象之浴廁電源插座自113年5月中旬起,再無滲水情形不一致,應認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與2樓房屋有直接關聯,而與3樓房屋無涉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大廳天花板滲漏水肇因於被告疏未妥為維護2樓房屋、3樓房屋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月13日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滲漏水成因,經鑑定人偕同兩造於112年9月23日進行現場初勘,於113年1月19日、22日及同年2月23日會勘後,作成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下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隨卷外放),經查:
㈠系爭大樓1樓目前作為管理室大廳使用,因大廳天花板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6月在大廳平頂塗刷PU防水材、施作白鐵集水盤連接排水管到地面,並在矽酸鈣天花板四角落開設四處觀測孔,供觀測1樓鋼筋混凝土頂板滲漏水狀態,而113年1月19日會勘當日經鑑定人目視1樓頂板並無滲漏水,但在1樓鋼筋混凝土平頂、矽酸鈣板天花板、接水鐵盤均留有滲漏水痕跡,該滲漏水痕跡主要對應於2樓房屋臨道路邊間臥室(下稱客房)樓板中、主臥室與客廳交界大樑兩側等情,經鑑定人依其親身見聞載述於鑑定報告,並有會勘紀錄表、1樓平面圖、現況照片、1樓天花板及集水盤遺留滲漏水痕跡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3至4、17、27至29、43至50頁),應認實在。參諸系爭大樓剖面位置,該大樓1樓大廳直上層為2樓房屋,2樓房屋直上層為3樓房屋,有系爭大樓平面配置圖、立面圖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而2樓房屋於111年3月6日經委託廠商檢測冷、熱水管,發現冷、熱水管之給水管掉壓後,以小分子補漏法完成補漏,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漏水保固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俟鑑定人於113年1月22日檢測2樓房屋冷、熱水管路,檢測結果顯示均能持壓(見鑑定報告第7、60頁),可見2樓房屋於111年3月6日修復冷、熱水管之給水管後,雖再無滲漏水,惟於111年3月6日以前確有滲漏水情形,堪認上情與110年10月間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鑑定人於113年1月22日檢測3樓房屋冷、熱水管路,其中冷水管可持壓,熱水管則呈現失壓,經檢視發現該房屋浴廁牆體有兩處明顯滲漏水,其一位在客用浴廁蓮蓬頭下方水龍頭處;其一位在同浴廁洗臉盆與馬桶間插座處,業據鑑定人載述在案,並有3樓房屋現況照片、壓力測試紀錄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7、39至40、60、61頁,其中附件6-3標示拍照浴厠位置誤植為主臥室浴厠;第61頁壓力測試紀錄照片誤植為291號2樓冷水管),可見該浴廁牆體內管路有滲漏水情形。參諸建築物給水配管係屬壓力管,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配管因承受地震發生時之變位應力、設備運轉時之局部應力、配管內流體溫度變化,或配管外氣溫變化造成伸縮,尤其熱水管之熱脹冷縮,會使材料劣化,常有不鏽鋼配管以鑄鐵彎頭連接,造成日後接頭劣化鏽蝕或蛀穿之經驗法則,自不能排除3樓房屋浴廁牆壁防水層內之熱水給水出水口彎管接頭(牙彎或牙彎暨內外牙)鬆脫、劣化鏽蝕或蛀穿,牙彎漏水點在水泥牆內,或劣化內外牙接頭在防水層裡,沿結構體往下滲漏,部分因防水層劣化不良而滲漏其外至2樓房屋客房(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佐以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水往下滲漏至2樓房屋客房,在該客房平頂、衣櫃及床板留有滲漏水痕跡,有現況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形,尚不能排除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水直接、間接滲漏至1樓大廳之可能性,有鑑定意見在卷足佐(見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2樓房屋於111年3月6日修復冷、熱水管之給水管後,原滲漏水之樓板及牆壁仍高度含水,須等待3至7天牆壁止水期、14天乾燥期,有漏水保固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據此計算21天等待期於111年3月27日屆滿,原告嗣於111年6月間在系爭大樓1樓平頂塗刷PU防水材、施作白鐵集水盤連接排水管到地面等工程,以處理大廳天花板滲水問題,有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永昶安全網工程行報價單及111年6月28日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53頁),然而鑑定人於113年1月19日現場會勘時,仍可看見1樓頂板及集水盤遺留滲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見鑑定報告第43至50頁),可見大廳天花板於111年6月28日設置集水盤後,仍有滲漏水持續發生,但斯時2樓房屋經修復冷、熱水管且查無後續滲漏水情事,僅3樓房屋之熱水管給水管自110年迄今仍未修繕(見本院卷㈠第486至487頁),且於113年1月22日鑑定人檢測時仍有失壓、滲漏水情形,應可推認鑑定人於113年1月19日會勘所見1樓鋼筋混凝土平頂、矽酸鈣板天花板、接水鐵盤留有滲漏水痕跡,係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持續往下滲漏水至1樓平頂所致。從而,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水與110年10月間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張志豪固抗辯大廳天花板自112年8月以後再無滲漏水情形,核與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水迄未修復之狀態不一致,不能推認其間具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記載112年8月間「大廳天花板集水盤排水管無水」乙節,雖出自鑑定人訪談紀錄,但查無112年8月間管理室紀錄相關以為佐據(見鑑定報告第5、56至58頁),而鑑定人於113年1月19日會勘時沒有看見1樓頂板滲漏水之事實,僅能推認斯時無滲漏水情形,尚不能推認自112年8月起即無滲漏水情事,佐以鑑定報告檢附會勘照片顯示,集水盤仍遺存肉眼可資辨識之滲漏水痕跡(見鑑定報告第43至50頁),益見系爭大樓1樓頂板自113年1月19日回溯相當期間內仍有滲漏水,否則不至於遺留清晰水痕等一切情形,認僅憑鑑定人訪談紀錄尚不能執為有利張志豪之判斷基礎。
㈣張志豪另抗辯,3樓房屋浴廁洗臉盆與馬桶間插座處(即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其中一處漏水點)自113年5月中旬起,已無水滲出(見本院卷㈠第488頁),固提出其與穎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進公司)人員間之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3頁及卷末證物袋),並有證人林紫婕(即穎進公司負責人)證述,伊於114年8月28日受張志豪委託前往3樓房屋檢查漏水情形,當時鑑定報告檢附之3樓浴廁洗臉盆與馬桶間插座是乾的,沒有看到滲漏水等語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前開事實僅能證明3樓房屋其中一處漏水點目前無肉眼可見之滲漏水情形,尚不能推翻該漏水點與此前大廳天花板滲漏水間之因果關係。
㈤此外,張志豪抗辯3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受潮毀損,並有牆面水漬及裝潢木板翹起等現象,應可推認系爭大樓4樓、5樓亦有滲漏水經由結構體劣化之防水層往下滲流至3樓、2樓、1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林紫婕證稱:張志豪說3樓房屋主臥室正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經伊上樓進到4樓屋內查看,並沒有在4樓房屋同一位置看到地板滲漏水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無從證明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潮毀損,與其上4樓房屋有何關聯,遑論執此推認4樓、5樓房屋滲漏與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關聯性,其辯解亦非可採。
㈥從而,2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疏未修繕,及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疏未修繕,乃110年11月間造成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屬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復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經查:
㈠系爭大樓1樓涵蓋車道、管委會使用空間、六米基地內通路、樓梯間及店舖在內,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9頁),而大廳天花板所在1樓位置原為通路,現況為管理室大廳,亦據鑑定人會勘明確,並有大樓平面配置圖為憑(見鑑定報告第3至4、22頁),參諸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及開放空間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及第14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364頁),可知大廳天花板所在區域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原告執行維護、修繕業務,而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係屬原告執行維護、修繕業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允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繕2樓房屋、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造成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因素。
㈡又2樓房屋於111年3月6日雖經修繕冷、熱水給水管,惟前開修繕係採取在給水管路內灌注補漏劑之方法為之,僅在處理輕微漏水時有一定效果,非永久解決方法,尤其熱水管有熱漲冷縮及地震應力問題,仍有採取重接明管方式修繕之必要;3樓房屋亦宜優先採取重接明管方式修繕漏水點(即廚房外陽台通往兩間浴廁熱水管,其一位在客房中管路一處彎頭;其一位在浴廁管路末端彎頭),而2樓房屋、3樓房屋之格局相似,其使用1/2"ψ不鏽鋼壓接被覆管、壓接管件重接明管,所需費用均為30,677元,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2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⒈原告請求林函澈修繕2樓房屋部分:經查,林函澈已於111年3月9日將2樓房屋售予蕭如婷,於111年4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如婷再於114年3月5日將2樓房屋售予訴外人許巧人,於114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卷㈡第47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林函澈並非2樓房屋所有權人,林函澈就2樓房屋既無處分權,即無從命其修繕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有別。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林函澈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張志豪修繕3樓房屋部分:張志豪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張志豪亦自承自110年起迄今未曾修繕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見本院卷㈠第486至487頁),原告請求張志豪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0,677元,核與前引規定並無不合,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大樓之大廳天花板於110年11月間因2樓房屋冷熱水之給水管、3樓房屋熱水之給水管滲漏水沿結構體往下,致生滲漏水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林函澈、張志豪疏未修繕其所有之2樓房屋、3樓房屋,未善盡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乃導致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共同原因,林函澈、張志豪就自應就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大廳天花板滲漏水,委由廠商在1樓平頂塗刷PU防水材,並施作白鐵集水盤連接排水管到地面等工程,支出費用64,900元,有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永昶安全網工程行報價單,及111年6月28日付款憑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至53頁,計算式:3,000+8,400+13,500+40,000=64,900),被告就上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5頁),前開修繕費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應由被告負擔,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①張志豪應將其所有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0,677元;②林函澈、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4,9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08、477、4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