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華
- 被告
-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4月22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00元,經由訴外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又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經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675,000元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