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李政宗 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順源 張家瑋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417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41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宗於110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路口,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蔡仕朋所有,斯時由訴外人蔡子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與蔡仕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修理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4,000元及零件費31萬2,200元,共計34萬3,0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政宗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子硯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政宗無駕駛過失,原告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及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各1張、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份、請 款明細表1張、發票2紙、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10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頁鑑定 意見書),上開鑑定結果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李政宗辯稱其無駕駛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李政宗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政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折舊 之結果,僅剩殘價5萬2,0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12,200元÷【5+1】=52,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4,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2,833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4萬1,417元(82,833×50%=4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