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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顏珮珊

  • 當事人
    張嘉芸簡肇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簡肇杙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外側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華夏路19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鼻挫傷流鼻血、四肢多處鈍挫 傷、頸部及下背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合併肺出血、肺實質挫傷、右大腿2度燙傷約1%、胸椎第一節橫突骨折之傷害,且造成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5,672元(含醫療費用85,672元及預估除疤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 用107,500元、交通費用18,660元、財物損失11,400元(含機車維修費用10,050元及購置安全帽1,350元)、薪資損失255,15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95,272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083,1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672元、看護費用107,500元、安全帽之財物損失1,350元及工作損失255,150元等節 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除疤修復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未實際支出,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案件,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快車道靠右偏變換至慢車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及預估除疤醫療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672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聯合醫院、高醫、華夏明醫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至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303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2)預估除疤醫療費用: ①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右大腿仍有增生性疤痕、顏面疤痕需雷射修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110年9月27日、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佐(本院卷 第8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使用「雷射」、「修疤」手術處理,約需10萬元。另依前揭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使用「雷射」、「修疤」及「補脂」手術處理,約需20萬元。復經本院函詢高醫,就原告傷疤研判,雷射、修疤、補脂手術是否為必要之回復手段、預估費用為何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稱:因隨時間變異,疤痕趨向成熟而更不易處理,故後續建議加上補脂手術數次以填補嚴重凹陷處,其中「後續增加約10萬元即為數次補脂手術之費用」,「雷射約4萬元」、「修疤約6萬元」,有該醫院112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884號函 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可認原告右大腿及顏面 疤痕確有施以「雷射」、「修疤」及「補脂手術」處理之必要,所需費用約20萬元(雷射約4萬元+修疤約6萬元+數次補脂手術脂費用約10萬元=約20萬元)。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疤費用,惟前揭雷射、修疤及補脂手術既為修復原告疤痕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不以原告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故原告請求預估除疤醫療費用2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同年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1日轉院至聯合醫院住院,至同年5月1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13日,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 護1個月,有高雄榮總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05、115頁), 則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共計43日。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有高雄市照顧 服務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4日高市服字第112013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9、27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7,500元(計算式:2,500元×43 日=107,50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分別至高雄榮總、聯合醫院、高醫、華夏明醫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8,660元。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未提出車資單據為佐,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下肢部位傷勢之系爭傷害,實不良於行而有以車輛接送看診之必要。而被告亦不爭執以原告之傷勢而言,出門有以車輛接送之必要(本院卷第304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自屬有 據。又此部分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其住所至各看診醫院之計程車車共計18,66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4、財物損失部分: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9年9月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9頁),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已使用8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估價維修單所載(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8,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0÷(3+1)=2,125;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2,125) × 1/3×(0+8/12)≒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1,417=7, 08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5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633元。 (2)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損失1,35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佐(交簡附民卷第205頁),且為被告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30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5、薪資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分別任職之博愛春風時尚旅館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之薪資、請假及離職狀況,業經博愛春風時尚旅館112年2月8日函覆、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73至285頁)。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10年4月30日離職,顯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並提出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5月5日診斷 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09、115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55,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傷痛,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將來尚有多次除疤手術進行之必要,令原告產生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症,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擔任樓管,每月薪資約33,000元等語。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高雄捷運擔任人力調度工程師,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93頁),復參照其2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1輛、無不 動產;被告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95,272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731,693元(醫療 費用85,672元+預估除疤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07,50 0元+就診交通費用18,66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8,633元 +購置安全帽費用1,350元+工作損失255,15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95,272元=731,6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見交 簡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惟因原 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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