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峻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許峻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78,531元,及其中741,5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4,7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2,308元自民事準備書㈧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進入五福二路,適原告沿文橫二路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被告駕車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腰拉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所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進入五福二路,適原告沿文橫二路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被告駕車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89,05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9-39頁)為 證。經查,附表二編號1、2、3、5、6、7、8、11、12、13 、14、15、16、17、18、20、21、22、25等支出費用,經核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共78,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附表二編號9、10 乃重複之請求,不予准許;另附表二編號19、23、24,為原告當庭表示剔除不予請求(本院卷第136、157頁);至於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26即義大醫院住院升等雙人病房費差 價6,080元、低週波治療器2,500元、拔罐器700元,固提出 收據在卷為證,然為被告爭執非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病房升等及低週波治療器、拔罐器使用,乃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之醫囑證明,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原告舉證,則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難認為醫療所必須,不得請求賠償。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先在義大醫院接受手術,經妻子看護23.5日,其後至榮總拆除骨釘骨板,再經妻子看護1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91,300元,據原告提出其妻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57-25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院就此節函詢義大醫院、榮總醫院,義大醫院覆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須專人半日照護約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榮總醫院函覆:術後需全日照護兩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審酌義大醫院、榮總醫院為專業醫療院所,且原告系爭傷勢係由上開兩家醫院所診治,渠等函覆應具參考性,又原告傷勢應由專人看護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依前開兩份回函,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需專人照護之狀況,是認原告先後兩次手術,應專人看護之日數為全日看護19日,半日看護30日。又原告主張之全日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未超過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再衡酌市場上半 日看護行情每日約1,2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7,800元 (計算式:2,200×19+1,200×30=77,800),應准許之,逾此 範圍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 月薪資所得61,300元,共計損失36萬7,800元,並提出108年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3、255、261頁),為被告抗辯,依 國稅局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收入不僅未減少還有增加,因此沒有因系爭傷勢受有工作損失之情形。經查、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原告任職之安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竣公司),經復以:該員於97年3月20日到職,至111年11月目前仍在職,該員於106年1月起,擔任業務行銷部副理職務,擔任公司業務承攬工作。因許員資歷較深,且非因公車禍,故本公司經與許員商議後,同意薪資部分暫不扣薪,但無法執行業務承攬損失獎金之部分,許員同意自行承受,待許員取得損害賠償金額後再行賠付公司該段期間請假之薪資等語,有安竣公司111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請假期間,安竣公司雖仍發薪,但於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後仍須將薪資返還安竣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一節並無理由。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9年4月22日至義大醫院進行左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且義大醫院醫囑,原告出院後拐杖助行至少3個月,需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19頁);其後復於111年12月19日在榮總醫院接受骨釘骨板移除手術,且經榮總醫囑,應休息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再觀之,原告提出安竣公司員工請假單,顯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110年9月11日請假145日、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17日請假89日(本院卷第259-261頁),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應有所據。是以原告109年本薪每月55,000元(本院卷 第205頁),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元(計算式:55,000×6=330,000)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 ,2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乃因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自應准許之。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拆除骨釘骨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往榮總拆除骨釘骨板支出5,80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247-2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乃因系爭傷勢所 必要支出,自應准許之。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98,845元(78,977 +77,800+330,000+6,260+100,000+5,808=598,845),堪可認定。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692元,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則扣除其已取得之強 制保險金後,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517,153 元(計算式:598,845-81,692=517,15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89,055元 如附表二 2 專人照顧費用 91,300元 看護天數應依義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函覆之結果。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 3 工作損失 367,800元 原告無工作損失 4 交通費用 6,260元 不爭執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6 拆除骨釘骨板費用 5,808元 不爭執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備註 被告答辯 1 109/4/18 大同醫院急診 59 不爭執(院卷P121) 2 109/4/18 大同醫院急診 500 不爭執(院卷P121) 3 109/4/21 340 骨關節重建中心 不爭執(院卷P121) 4 109/4/22至109/4/26 義大住院 6,080 病房費 6,080(雙人房1,520*4日) 麻醉費 1,680 特殊材料費 65,030 部分負擔 4,652 雙人病房與健保病房之差額費用6,080非屬必要,不得請求(院卷P75)。 5 71,362 不爭執(院卷P75) 6 義大門診神經外科 390 不爭執(院卷P121) 7 109/4/22 義大門診骨科 390 不爭執(院卷P121) 8 109/5/2 義大門診骨科 410 不爭執(院卷P121) 9 109/5/2 義大門診骨科 410 重複請求 10 109/5/8 義大門診骨科 410 重複請求 11 109/5/8 義大門診骨科 410 不爭執(院卷P121) 12 109/5/15 義大門診骨科 470 不爭執(院卷P121) 13 109/5/29 義大門診骨科 410 不爭執(院卷P121) 14 109/6/5 義大門診骨科 430 不爭執(院卷P121) 15 109/6/17 義大門診骨科 390 不爭執(院卷P121) 16 109/8/3 中正骨科 180 不爭執(院卷P121) 17 109/12/23 義大門診骨科 390 不爭執(院卷P121) 18 109/4/25 南仁湖義大店 144 助行器腳墊 不爭執(院卷P121) 19 109/5/3 新興復興藥局 110 無明細 原告剔除(院卷157) 20 109/5/8 南仁湖義大店 549 腋下拐鋁合金 不爭執(院卷P122) 21 109/5/8 南仁湖義大店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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