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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12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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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佳穎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正東即宸純軒工程行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又自109年11月30日起續租2年至111年11月29日,租金調整為每月1,000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1年11月29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10,000元,且迄未將系爭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存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1,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1,000元,合計2,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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