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山河、蘇文棚即佳如商行、蘇順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羅山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蘇文棚即佳如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順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順義為受僱於被告訴蘇文棚即佳如商行之送貨員,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有光路及九如一路381 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伊於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而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 至第9 根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側顱骨折、顏面部挫傷併額頭右側頭皮撕裂約3 公分合併縫合術後及擦傷、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眩暈症、上排第12顆牙齒脫落、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92元、看護費用48,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順義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蘇順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被告蘇文棚即佳如商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具備執行被告蘇文棚即佳如商行交辦勤務之外觀,自得認被告蘇順義係為被告蘇文棚即佳如商行服勞務的受僱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文棚即佳如商行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蘇順義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蘇順義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成之財產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非財產損害等損失,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92元、看護費用48,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合計179,492 元,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無視本應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已然造成原告當下有失去生命之及信賴其他用路人之恐懼,暨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如常人般生活、工作之不便困擾等一切身體、精神上痛苦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略嫌過 高,應以670,000 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7,1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2,320 元【計算式:179,492 +670,000 -87,172=7 62,32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2,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