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 原告
- 新研租車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勳
- 訴訟代理人
- 吳青佩
- 被告
-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帳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旅遊業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電動機車,以供其客戶旅遊使用,未約定租期,租金為每部電動機車每日新臺幣(下同)22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1年3月之租金16,720元即未再給付,尚積欠111年4月至9月之租金共161,3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委託營運契約書暨公證書、電動機車租賃契約、機車出租(歸還確認表)、應收帳款統計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822頁、本院卷二第49至99、111至1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租用電動機車使用,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1,3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