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 原告
- 賴育嬅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融律師
- 被告
- 林資原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簽立「中醫診所合約書」,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由被告擔任原告出資開設「德美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或有罷診或怠診之情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未再看診,單方告知原告僅任職至月底,並在111年6月22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11年7月6日辦理「德美中醫診所」歇業申請,已違反上開約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為無效,且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定有僱傭期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故系爭契約第10條無效。被告因家裡另有要事故自111年6月20日起係經原告同意請假且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原告未同意,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但因「德美中醫診所」人員未符合相關規範,原告也不提供相關協助,導致被告無法信賴原告,擔心日後有醫療糾紛需負起相關責任,兩造間欠缺信任關係,被告因此無法執行職務,原告就被告之違約與有過失。且「德美中醫診所」尚有其他醫師看診,即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9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未再至「德美中醫診所」看診。
㈢被告在111年7月6日辦理德美中醫診所歇業(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另由其他醫師在111年7月7 日申請開業( 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不因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為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略以:非經書面互相同意,不得提前停業或解約,否則應賠償300,000元;被告不得罷診或怠診,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而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不因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係對醫療從業人員資格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約定提前停業或解約,抑或罷診、怠診等無涉。縱原告聘用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至「德美中醫診所」從事醫療業務,此亦僅生是否違反醫療法之爭議,而與規範醫事從業人員全然無關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自不因此無效。
㈡系爭契約為合作契約,非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係勞動契約,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云云,為原告否認。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敦聘被告為開業醫師;被告受聘為診所負責醫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敦聘、受聘之用語非當然等同勞動契約;同條復約定原告負責相關人事、行政及財務,被告僅負責診療業務等語,惟此係兩造間就「德美中醫診所」事務之分工。依上引意旨仍須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及有無從屬性為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出資設立「德美中醫診所」,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出名為負責醫師,是以對外「德美中醫診所」負責人為被告,倘被告因執行醫療業務發生糾紛,原告亦不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醫療業務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不當然直接歸屬原告;且與中央健保局訂立健保特約者為被告,健保相關給付也是匯款至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再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原告取得收益,被告醫療行為所生之經濟上效果非從屬依附被告而產生;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行政檢查被告應盡量配合,佐以被告為負責醫師,相關行政規定本須由被告遵守及履行,是原告對外不存在於「德美中醫診所」組織中,再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亦有對「德美中醫診所」人員為管理( 見本院卷第109頁),非僅單純從屬依附於原告。是以原告係提供資金設立「德美中醫診所」,由被告對外經營「德美中醫診所」,原告再從中獲取利益,「德美中醫診所」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外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是基於系爭契約獲取收益,故難認系爭契約係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㈢被告未經雙方書面互相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非經書面互相同意,不得提前停業或解約,否則應賠償3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得原告同意,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固表示略以「...之前林醫師說要做到月底,就這樣吧!我們尊重林醫師的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須以書面同意,是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須以書面書立以昭慎重為據,而對話紀錄僅係以文字傳達對話之意思表示,與書面應屬不同,尚難以對話紀錄遽認兩造業經書面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雖稱尊重被告決定,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被告提出,此僅能表示原告接受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兩造相互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有別,且原告亦未同意免除被告應賠償給原告3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罷診或怠診,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自111年6月20日起未再看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有在111年6月20日表示請假到月底,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接下來門診可能都沒辦法去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雖在111年6月22日表示「...之前林醫師說要做到月底,就這樣吧!我們尊重林醫師的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復又在111年6月23日表示「下午請小姐先用您的醫事人員卡簽電子病歷,應該快簽完了,晚點可以順利把卡片先還您,請問要如何交給您呢?」;111年6月28日表示「明天約這裡,如果需要代辦,您的職業小卡可以一起帶過來,您也可以選擇仁武衛生所親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見原告雖尊重被告做到月底的決定,但自被告111年6月20日表示請假時起,原告即在該月底前預訂歸還被告之醫事人員卡,且至月底之此段期間未見有促請被告仍需看診至月底之用語,是被告請假到月底應非未得同意。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管理「德美中醫診所」不當導致欠缺信任,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被告自己提出的對話紀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我想辭職做到月底就好。我太太懷孕身體不舒服,還要煩惱我的事導致整晚沒睡,我想好好陪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係以欲陪伴配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辯稱之情事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管理有無不當,是否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容有疑義。
⒊又縱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德美中醫診所」不當乙節屬實,被告亦自陳因被告要求診所人員執行符合相關規範經拒絕,原告不提供協助,被告擔心日後有糾紛需負責,所以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但客觀上可以看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係被告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考量,導致其主觀上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難謂其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與有過失。
㈤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0,0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經雙方書面互相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要屬有據,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約定之金額屬於違約金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金額如有過高之情事,自得減至相當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未再看診,雖有請其他醫師支援,但無法完全支援被告門診數,且許多病患非被告不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德美中醫診所」未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完全無法營運,且被告辦畢歇業登記後,旋即由其他醫師辦理開業登記,原告未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完全無法續行開設診所獲利之商業模式,故原告請求30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審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難就營運更迭預為準備或妥善之安排,因此支出額外之勞力時間費用,在所難免。又考量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可見申請點數(含部分負擔)111年4月為752691點、111年5月為712960點、111年6月為649007點、111年7月為508915點、111年8月592933點、111年9月559759點,顯見「德美中醫診所」111年6、7月更換負責醫師期間之點數相較前後月份確有明顯落差,衡情就醫時確實有部分病患傾向挑選醫師看診,難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對「德美中醫診所」業務量全無影響,暨系爭契約已進行及剩餘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