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虹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曾虹如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4,054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王勝鋒與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45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並非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勝鋒與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59,9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茲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54054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 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僅得就訴訟價額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