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虹如、王勝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曾虹如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王勝鋒 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1),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富國即佑泰工程行(下稱洪富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勝鋒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364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 行駛。被告王勝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及顏面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被告洪富國為被告王勝鋒之僱用人,被告王勝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貨車,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洪富國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勝鋒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有檢附單據之醫療費、回診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等,其餘請求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富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王勝鋒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勝鋒於109 年12月17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鼎山街364 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王勝鋒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及顏面鈍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王勝鋒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6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洪富國為被告王勝鋒之僱用人,被告王勝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貨車,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兩造同意。 六、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55,71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5、111-125頁)。經查,原告支出義大大昌醫院費用2,670元、救護車費用2,700元、高醫43,113元、順和中醫診所5,400元,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核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故請求此部分金額共53,883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先宏國術館支出費用1,200元,因國術館費用屬於民俗傳統療法,現 行健保制度就醫便利,難認有以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1,200元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高醫進行手術,住院15日,扣除4日加護病房期間無聘僱看護外,其餘11日及 出院後兩個月共計70日,均由家屬輪流看護,再依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75,000元等語。經查,觀之高醫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17頁),足認原告需專人期間應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扣除4日加護病房後 ,加計出院後2個月。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500 元計算,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其請求7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75,000元(計算式:2,500×70=175,000),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1 1,820元,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97-103頁) 。經核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故為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薪資為25,500元,而自109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1年1 月底,共13.5個月因系爭傷勢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44,250元 ,並提出薪資單、請假證明、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請假證明確實於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7日向任職公司請假,又參酌原告提出之高 醫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有於上開期間內休養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15日,加計出院後休養,共計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個13.5個月為有理由。再以,原告提出109 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3,367 元、23,292元、23,292元,則平均計算後原告之薪資應以23,330元【計算式:(23,367+23,292+23,292)÷3=23,330】 計算為當。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4,955元(計算式:23,330×13.5=314,955),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結果認:個案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1%等語,有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8頁),又上開鑑定結果 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應堪採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因傷請假至111年1月底,已如前述,故自復工之111年2月1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 即124年12月16日(原告於59年12月16日生),仍約有13年10月又15日之勞動期間。再以上開原告平均薪資23,33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11年2月1日起至124年12月16日,核計其金額為325,015元【計算方式為:2,566×126.00000000+(2,566×0.00000000)×(126.00000000-000.00000000)=325,014.00000000000。其中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㈥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10,400元,經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7頁),均屬零件費用,且修理項目亦屬合理;系 爭機車為102年10月出廠,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00÷(3+1)≒2,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原告主張被告洪富國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勝鋒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王勝鋒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佑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具備執行被告洪富國交辦勤務之外觀,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王勝鋒係為被告洪富國服勞務的受僱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洪富國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勝鋒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12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3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3,152元【計算式:53,883+17 5,000+11,820+314,955+325,015+2,600+100,000-100,121=8 83,15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3,152元及自110年11月5日(附民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及相關費用 55,713元 義大大昌醫院: 2,670元 單據金額相符 救護車費用: 2,700元 單據金額相符 高醫醫院:43,743元 ★單據金額核對為43,113元,差額630元(110年4月30日單據僅有150元,原告列630、110年5月3日單據缺150元) 順和中醫診所: 5,400元 單據金額相符 先宏國術館: 1,200元 單據金額相符 2 看護費用 18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109.12.17入住加護病房,於12.20轉至神經外科病房、12.31方出院,期間接由原告之親屬輪流看護,且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出院尚須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74日(住院15日+1月31日+2月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185,000元 原告同意扣除加護病房4日(本院卷第37頁) 3 交通費用 11,820元 原告出院後四肢無法正常行動,亦無法駕駛或騎乘交通工具,至醫院回診皆需以計程車代步。 單據金額相符 4 薪資損失 344,250元 109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底請假 5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377,335元 6 系爭車輛修理費 10,400元 全為零件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