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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顏珮珊

原告
群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倫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800 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且經向被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 110 年2 月9日 725,800元 110 年2 月9日 JG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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