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鹿禾有限公司、郭柏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 訟 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鹿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鹿禾有限公司(下稱鹿禾公司)邀被告郭柏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485%機動計息(目前為1.33% )。鹿禾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鹿禾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53,325元、23,851元,合計477,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郭柏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鹿禾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2份、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9、69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郭柏辰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鹿禾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迄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 1 453,325元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851元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77,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