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千烽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千烽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和 許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住所地分別自民國87 年12 月9日及110年3月19日起即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此有被告 李坤和及許妍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生活重心均在該處,且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參以被告千烽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亦設於被告李坤和戶籍地即高雄市岡山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