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作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德鑫兩岸實業有限公司、吳秋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德鑫兩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居間作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簽立居間報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協助伊取得承攬址設大陸地區山東省日照市之日照鋼鐵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日照公司)之日照鋼鐵中水回用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於105 年8 月5 日匯款前期居間作業費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然日照公司遲未決定定作啟用系爭工程,伊遂於109 年8 月10日通知被告因伊與日照公司談判未果,未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預收之前揭前期居間作業費,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應退還500,000 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協商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即積極從事居間媒介原告與日照公司洽談系爭工程項目,前後已花費超過1,000,000 元之經費引薦、安排招待大陸地區高層訪問團至高雄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與會,並就系爭工程項目伊仍持續與日照公司保持聯繫磋商,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兩岸地區往來經貿合作被迫暫緩,然並非完全中斷停止,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何時有與日照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商業談判?談判內容為何?何以談判簽約未果等具體細節,伊亦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合約得以解除或終止,本件實係原告公司無法依日照公司要求出具系爭工程之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而遭日照公司延遲商談後續簽約合作相關項目事宜。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卻片面毀約,要求伊退還前期居間作業費用,顯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有違。另原告公司內部高層主管私下與伊公司員工接觸,顯然侵害伊就系爭合約之專任權,倘若不是原告自知理虧在先,又怎會願意與伊於109 年及110 年就系爭合約為換約之協商談判,足認原告未能順利向日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返還前期居間作業費500,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簽立系爭合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在系爭合約第2 條針對前期居間作業費明文約定「前期居間作業費5,000,000 元整(未稅),其付款數額及時間為:⒈第一期款之數額為1,000,000 元整(未稅),其給付時間係本合約簽訂後而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辦理請款之翌日起10日內,甲方(即原告)將第一期款匯入乙方(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⒉第二期款之數額為4,000,000元整(未稅),於甲方與日照公司簽訂中水回用每年日產30,000噸水量合約後,並於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應於乙方請款日翌日起算10日內將第二期款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並在同合約第5 條另約定「日後甲方與日照公司商業談判結果,雙方因故未簽訂中水回收每年日產30,000噸水量之項目合約時,乙方預收之前期居間作業費用1,000,000 元,扣除乙方開展該項業務支出之交通費、差旅費、研究費及斡旋等必要費用500,000 元,其差額500,000 元,乙方應於接獲前述談判簽約未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無條件退還甲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主張其與日照公司之商業談判遲遲無法進入簽約階段已該當系爭合約第5 條所載之簽約未果,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核心意旨,原即係由被告作為居間人媒介原告與訴外人日照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契約,故而在解釋系爭合約第5 條關於「談判簽約未果」之條件,本不該狹隘地侷限於已進行實際談判後確定無法達成共識者為限,舉凡系爭合約簽立後經過相當期間後,原告仍不能與日照公司就系爭工程締結契約關係均應屬之。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迄今仍未與日照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何契約乙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水回用的合約目前還在技術論證中,目前原告與日照公司並未真正坐下來進行水價的商業談判階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6 頁、第507 頁),且根據被告所提供日照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清楚表示「我公司目前仍未啟動海水淡化與中水回用項目,待項目啟動時,歡迎臺灣國統公司積極參與」(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合約欲居間媒介原告與日照公司締約之標的(即系爭工程),日照公司自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迄今近7 年根本仍未啟動,顯然已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日照公司簽約未果之條件應已成就,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前後已花費超過1,000,000 元之經費,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依日照公司要求出具系爭工程之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而遭日照公司延遲商談後續簽約合作相關項目事宜云云,認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退還前期居間作業費用,顯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然: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 條及第569 條定有明文。是依首揭規定可知,居間人僅於促成契約成立此條件成就下,始能請求給付報酬,過程中之必要費用支出,除經特別約定者外,概屬居間人所應自行吸收之營業成本,不得請求受報告或媒介之契約當事人償還。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從事仲介為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且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亦清楚載明居間報酬合約之意旨,堪認被告在本件確係以居間為業,依首揭說明,被告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被告如於所居間之契約成立前,已為契約當事人為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此自屬於被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除兩造間另有特別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包含金額之特定),概屬被告身為居間人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而原告固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給付被告前期居間作業費1,000,000 元,然此1,000,000 元在系爭合約第5條已清楚載明其中之500,000 元為被告為協助開展原告與 日照公司中水回用業務支出之交通費、差旅費、研究費及斡旋等必要費用,其餘500,000元部分則允諾在簽約未果時無 條件時無條件退還(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然於系爭合約特別約定原告就被告支出之居間必要費用僅於500,000 元範圍內予以負擔,則在原告未能與日照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契約時,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 條可自原告方獲取500,000 元外,其餘無法締約所產生之沈沒成本即為其在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所應承擔之風險,不因被告實際支出之成本費用是否已逾百萬元而有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依日照公司要求出具系爭工程之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而遭日照公司延遲商談後續簽約合作相關項目事宜,認原告不能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退還500,000 元云云,然日照公司迄今何以未啟動系爭工程項目實屬不明,徒憑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日照公司未啟動系爭工程項目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況依居間契約之性質,居間人僅負有報告或媒介契約之義務,並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約定之報酬,並非謂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因居間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負有與日照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更遑論因無法成立後續契約之簽訂而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以作為自己拒絕依系爭合約第5 條返還前期作業費之根據。 ㈣從而,原告確實未能順利向日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據被告提出之日照公司111 年5 月10日證明書說明該公司目前並未啟用中水回用項目計畫,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已經順利向日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得以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自應負有返還兩造所約定居間必要費用500,000 元以外之款項(即本件原告請求之差額500,000 元)之責。至被告復抗辯係因可歸責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致其所居間之契約未能成立,縱若屬實,然此仍屬基於原告與日照公司間之當事人締約自由,被告尚無權強制要求原告提出證明自己具有簽約能力,如原告最終反悔未能拒絕締約,而非與被告毀約後再另行私下與日照公司議約,亦本即被告經營居間業所需承擔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原告是否有私下與被告之員工接觸,侵害被告之專任權)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