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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告
黃誠彰即龍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3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4日,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2.22)加計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8,5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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