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安信
- 原告李妽沛即李亦紋
- 被告陳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李妽沛即李亦紋 兼 訴訟代理人 侯睿希即侯雁騰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妽沛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秀雯為友人關係。吳秀雯於108年3月間透過原告李妽沛向訴外人黃逸平所經營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訂購掃地機器人。嗣由被告提供貨款予吳秀雯,吳秀雯並於108年3月14日、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0萬元貨款予原告李妽沛,原告李妽沛再將上開貨款轉帳予黃逸平之帳戶。詎於108年4月間,黃金林公司惡性倒閉,未能出貨,因被告先行給付上開貨款,故原告應吳秀雯之要求,配合共同簽立發票日為108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將原告共有之高雄地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一小段637地號土地、同段123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李妽沛僅係替吳秀雯轉匯貨款而已,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吳秀雯向原告李妽沛訂購貨品,然因未如期出貨,經兩造結算後本息金額為140萬元,原告為擔 保貨品出貨,始簽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縱認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間無買賣關係,但從原告亦自陳係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貨品如實出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票面金額 為貨款130萬元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40萬元。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房地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5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不存有買賣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吳秀雯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李妽沛表示下單訂購掃地機器人乙節,有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證物卷第21、23頁)。惟觀諸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歷來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妽沛曾向吳秀雯提及公司帳戶之使用、公司行政人員離職一事、公司獲利來源等語(見證物卷第55、67、71、89頁)。吳秀雯亦曾向原告李妽沛提及貨款匯入公司,並詢問公司之付款方式、結單情況,及原告李妽沛有無獲取公司分紅,甚至提及原告李妽沛得自行創業等語(見證物卷第73、85、133、137、141、169頁),吳秀雯更曾至黃金林公司現場確認貨品狀況(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足徵吳秀雯明確認知原告李妽沛為黃金林公司之員工。參以證人呂盈儀證稱:我自107年4月至108年4月受雇於黃逸平之家電買賣公司,擔任櫃檯行政。原告李妽沛是我的同事,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客戶進行家電買賣,我看過吳秀雯是出貨單上的購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互核與原告李妽沛 主張為黃金林公司接洽訂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證人呂盈儀與兩造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吳秀雯係透過原告李妽沛向黃金林公司訂購掃地機器人,該買賣關係自非存於原告李妽沛與吳秀雯之間甚明。被告雖辯稱貨款130萬元係直接匯給原告李妽沛,而非匯入公司帳 戶,顯違常情等語。惟查,原告李妽沛雖不否認上開貨款係先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然其收受130萬元貨款後,即悉數轉匯至黃逸平名下帳戶等情,有存 摺影本、轉帳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39、證物卷第617頁)。則客戶將貨款匯入業務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雖非常見,然為便利交易進行,基於信任關係,上開交易方式亦非絕無可能,且原告李妽沛係將全數貨款均轉帳予黃逸平,如其非屬黃金林公司之員工,而係單純向黃金林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予吳秀雯,衡情殊難想像原告李妽沛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與吳秀雯或被告間未存有買賣關係。惟查,原告李妽沛於108年4月15日、4月17日向吳秀雯表示黃逸平經營 陷於困難,無法出貨,並經吳秀雯表示如未能出貨,須退還貨款,原告李妽沛嗣向吳秀雯表示:「我一直有把妳虧損的錢放在心裡,找不到他們也是我來揹...」等語,嗣 應吳秀雯及被告要求,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證物卷第321至325、337至355、371、379、383至385頁),參以原告均亦自陳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貨品出貨(見本院卷第167、266頁),可徵原告與吳秀雯及被告間就貨品出貨及貨款事宜,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甚明,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非無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有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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