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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曾榮俊
被告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第三人施芳妮、陳麒文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陳麒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轉讓予原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匯款單據、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提示日  110年9月24日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AXP0000000   35萬元 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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