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明和、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楊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前 列 被告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淨 前 列 被告陽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經營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和緣鍋物 」火鍋店,後因受疫情影響,原告於110年7月間上網刊登頂讓訊息,被告陽國慶遂與原告聯繫,表示願出資頂下上開火鍋店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再轉讓他人經營,經原告與被告陽國慶協商後,約定系爭店面之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系爭店面原為原告向訴外人莊博淵所承租,每月租金2萬元。因被告陽國慶表示頂讓後會繼續承租,莊博淵希 望被告陽國慶能先預付110年8、9月份租金及兩個月份押租 金共計80,000元。惟被告陽國慶表示資金不足,希冀原告能先墊付該80,000元予莊博淵,被告陽國慶並表示80,000元代墊款會與頂讓金300,000元一併支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允諾 後,原告與被告陽國慶即於110年8月3日簽立店鋪及設備讓 渡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讓渡金300,000元、租金及押租金80,000元,被告陽國慶並於同日給付訂 金5,000元(下稱系爭頂讓書)。被告陽國慶並表示除擔任 承讓人外,被告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角叔叔公司)和被告牛角電影有限公司(下稱牛角電影公司)亦為系爭火鍋店之承讓人,以確保付款。然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尚積欠之375,000元,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頂讓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頂讓書之相對人僅為台灣牛角叔叔公司,被告陽國慶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具名其上,而被告台灣牛角電影公司之用印係因被告台灣牛角叔叔公司斯時正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先使用被告台灣牛角電影公司之印鑑章。又系爭頂讓書所約定債務,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店面實際經營人林瓏所承擔。縱認被告陽國慶為系爭頂讓書之契約當事人,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靜電油煙處理設備(下稱系爭靜電設備),自屬給付遲延,被告亦已解除契約。又兩造簽立系爭頂讓書時,遭原告詐欺,致誤認原告為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理店面租約及貸款事宜,詎原告竟僅為單純房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頂讓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陽國慶於110年8月3日簽立系爭頂讓書, 嗣由林瓏實際經營系爭店面等情,有系爭頂讓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821800號函、系爭店面照片暨網路評價截圖、系 爭設備租約、網路評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71、115至117、121至125、187至195、373至379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7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頂讓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林瓏是否承擔系爭頂讓書所定之債務?㈢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得撤銷簽立系爭頂讓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頂讓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楊國慶為被告牛角叔叔公司、牛角電影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被告牛角叔叔公司、牛角電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又觀諸系爭頂讓書,於頂讓書抬頭係記載:「出讓人:楊明和(以下簡稱甲方);承讓人:陽國慶(以下簡稱乙方)」,於承讓人姓名欄並記載:陽國慶、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從系爭頂讓書上開文義記載,已堪認定承讓人確為被告。被告雖辯稱被告陽國慶並非承讓人,僅係基於被告牛角叔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頂讓書,然被告陽國慶除於承讓人欄簽名用印外,讓渡書內容並載明:「茲本人(姓名楊明和)所有商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一樓 ,經營(商店)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讓與陽國慶先生繼 續經營...」;「茲楊明和已收取5000元新台幣為押金, 剩餘375,000元新台幣尾款,陽國慶將於2021年9月30日前以現金交付陽明和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衡諸常情,被告陽國慶縱為被告牛角電影公司之負責人,至多僅須於承讓人欄用印簽名已表其係代表被告牛角叔叔公司簽立契約即可,於系爭頂讓書抬頭有關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及讓渡書約定內容,則應記載實際之當事人被告牛角叔叔公司,然被告陽國慶係以個人名義書立系爭頂讓書,足認被告陽國慶確係基於其為系爭店面承讓人之意思與原告簽立系爭頂讓書甚明,被告陽國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牛角電影公司辯稱係被告牛角叔叔公司借用其大印蓋印於系爭頂讓書,其並非系爭頂讓書之當事人等語。然被告牛角叔叔公司既有其負責人即被告陽國慶得代表簽立系爭頂讓書,自無須向被告牛角電影公司借用印鑑章之必要,且被告牛角電影公司如非承讓人而僅出借印鑑,亦無須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陽國慶於承讓人欄上特別書立被告台灣牛角電影公司。況林瓏於110年7月6日委任被告牛角電 影公司辦理創業貸款,用以支付加盟費用、店面設備費用等情,亦有林瓏與被告牛角電影公司之委託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是被告牛角電影公司既受林瓏委 託辦理店面經營相關事項,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相關貸款、設備讓渡等事宜,要與常理無違,堪認被告牛角電影公司亦為系爭頂讓書之當事人甚明,被告牛角電影公司所辦,自難採信。 ㈡林瓏並未承擔系爭頂讓書所定債務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承擔,其成立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亦即債務承擔乃屬契約,必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意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林瓏承擔系爭頂讓書之債務一事,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承認林瓏為債務承擔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認林瓏承擔債務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林瓏見面之照片及原告與林瓏簽立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3、373至379頁)。惟查,林瓏於110年7月6日委託被告牛角電影公司辦 理創業貸款,用以支付餐廳加盟費用、店面設備費用共95萬元,復於110年7月29日與被告陽國慶簽立讓渡備忘錄,約定由林瓏支付被告陽國慶盤讓金等情,有委託切結書、讓渡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97頁 ),足徵林瓏係加盟被告餐飲體系,委由被告處理貸款、店面相關事宜,並支付被告一定費用。則殊難想像林瓏於與被告已有店面加盟、設備盤讓費用之約定下,復願承擔被告系爭頂讓書之債務,蓋此將致林瓏為雙重付款而顯違常理。又原告於系爭頂讓書簽立之日(即110年8月3日) 與林瓏見面乙節,雖有上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然原告與林瓏見面所談論之事項為何並不明確,亦難從上開照片逕予推認被告確已告知原告系爭頂讓書債務由林瓏承擔,且獲原告承認。況原告與林瓏既於當日有實際會面,自得自行簽立系爭頂讓書,並無須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頂讓書後,再由林瓏承擔債務。又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得協助林瓏營業事宜,然系爭店面原由原告經營,其向被告表示願協助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實際經營者林瓏營業事宜,與商業常情尚屬無違,亦不當然可證原告有同意林瓏承擔被告之債務。而原告曾與林瓏簽立系爭店面租約,雖有租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然系爭店面租賃關係與系爭頂讓書之債務關係,係屬二事,原告縱曾與林瓏簽立租約,亦難逕認原告即承認林瓏承擔系爭頂讓書之債務。另參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 陽國慶之秘書黃芸熙商談系爭頂讓書費用給付事宜,黃芸熙並表示願與原告調解,並有相當誠意負責等情,有原告與黃芸熙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則被告並未提及系爭頂讓書所定債務已由林瓏承擔,而仍以系爭頂讓書債務人之身分與原告商談履約事宜,益證林瓏並未承擔系爭頂讓書債務甚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承認林瓏承擔被告就系爭頂讓書所負債務,是自難認被告辯稱林瓏已承擔系爭頂讓書之債務為可採。 ㈢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得撤銷系爭頂讓書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店面所有權人,竟偽稱能處理系爭店面租賃事宜,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取得系爭店面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時,始發現上情,原告自屬詐欺被告簽立系爭頂讓書等節,既為原告否認,自須由被告就遭原告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陽國慶於110年8月13日主動詢問被告:「方便可以拿到房東的房屋稅單嗎?」、「那你可以跟房東說,你的朋友過去拿呢?」等語;兩造於110年9月1日談論: 「(原告:)陽靖導演,之前有說過辦創業貸款要新公司跟統編,那有新公司的營業登記嗎?房東想看看 房東比 較保守 怕租給不太好的人;你可以拍照給我我傳給房東 看嗎?」、「(被告陽國慶:)新公司還沒辦喔...」、 「(原告:)嗯嗯。好 我跟房東說一下」等語;兩造於110年9月19日談論:「(被告陽國慶:)對了,房東他有 說什麼時候開證明嗎?如此會拖超過15日喔」、「(原告:)他說直接重簽合約;我已經跟旗山房東說了...」; 「(被告陽國慶:)辛苦了,要拿到稅單後一個月喔」等語,有原告與被告陽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303、331頁)。則被告陽國慶既委由原告 向房東取得房屋稅單、租約證明,並就原告提出房東欲確認公司登記之要求,均無異議,足證被告本即知悉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110年9月10日始發現原告非系爭店面所有權人,自無可取,要難認為原告於簽立系爭頂讓書時,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又觀諸系爭頂讓書之約定,原告所負義務為讓渡系爭店面及設備,並提供房屋稅單供被告辦理營業登記及創業貸款,而原告所負上開義務與其是否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縱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得履行前開義務,是此應非被告簽立系爭頂讓書所參酌之必要之點,則無論被告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之認知為何,自不影響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決定,亦無可認被告有何受原告詐欺可言。易言之,原告是否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一事,並非被告簽立系爭頂讓書之考量要素,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自不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被告辯稱遭原告詐欺簽立系爭頂讓書,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頂讓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言,於有前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頂讓書約定原告出讓之設備器材如「照片」所示,然系爭頂讓書並未附照片作為附件等節,有系爭頂讓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次查,原告於系爭頂讓書簽立當日(即110年8月3日),拍攝系爭店面及設備 器材等照片傳送予黃芸熙,並經黃芸熙回復:「你好有效率」等情,有原告與黃芸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可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盤讓之設備,並未於簽約當時拍照,係於兩造簽約後,始由原告拍照傳送予被告確認等語,並非虛妄。至被告雖辯稱於簽立系爭頂讓書當時即有拍攝讓渡設備之照片,並提出簽約現場照片、系爭店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99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觀諸兩造簽約之現場照片,並未見兩造有拍攝系爭店面之行為,亦未見簽約桌面有何系爭店面設備照片。且被告所提簽約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有明確之時間記載,是否確為兩造簽立系爭頂讓書所拍攝,自屬有疑。又兩造如於簽立系爭頂讓書時確有拍攝照片,嗣後仍可附於系爭頂讓書作為附件,供雙方為確保,應無再行由原告拍攝照片予黃芸熙確認之必要,難認被告辯稱為可採。 ⒊次查,原告拍攝上開照片中,並未包含系爭靜電設備。參以系爭靜電設備原為訴外人林子詒向訴外人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所承租,嗣經原告自林子詒承接系爭店面後,由原告接續向歐亞公司承租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系爭靜電設備租賃契約暨租金繳納紀錄、原告與歐亞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3、345頁),則原告既僅係系爭靜電設備 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自無權將系爭靜電設備讓與被告,衡情自無約定將系爭靜電設備讓渡被告之理。復查,被告陽國慶發現店內無系爭靜電設備後,係與黃芸熙討論靜電油煙設備購買事宜,嗣由林瓏與歐亞公司重新簽立系爭靜電設備租賃契約等情,有被告與陽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瓏與歐亞公司租賃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則系爭靜電設備如為系爭頂讓書所定之讓 渡設備之一,被告於察覺欠缺系爭靜電設備,應即與原告聯繫反應,確認如何處理,然被告係逕行討論購買事宜,後即由林瓏自行承租系爭靜電設備,且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曾向原告就缺少系爭靜電設備一事表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頂讓書約定之讓渡設備並未包含系爭靜電設備,應為可採。 ⒋是以,兩造約定原告應讓渡之設備器材,既不包含系爭靜電設備,縱被告未收受系爭靜電設備,原告亦無違反其所應履行讓渡系爭店面設備之債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系爭頂讓書約定,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讓渡金30萬元、租金及押金共8萬元,合計38萬元, 經扣除被告陽國慶已給付之5,000元,尚餘37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之遲延 利息,洵為有理。惟系爭讓渡書並未約定被告前開債務為連帶債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僅為系爭頂讓書之共同承讓人,亦非法律明定為連帶債務者,應屬單純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原告雖為部分敗訴,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之金額,故仍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