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毅峯即老闆音樂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辦理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優惠利率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目前為1.9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 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418,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催告通知、郵件回執、帳務明細、授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5至21頁、第31至51 頁、第77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418,068元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