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小雲、許淑溶(原名:許紫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黃小雲 訴訟代理人 鄭念台 被 告 許淑溶(原名許紫菱) 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 陳俊良 被 告 賴文德 訴訟代理人 賴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淑溶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3 房屋之漏水水管及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許淑溶未予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許淑溶負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淑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 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許淑溶(原名許紫菱 ,下稱許淑溶)未維護其所有同棟門牌號碼2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賴文德未維護其所有同棟門牌號 碼2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以至漏水水管及地 板防水層致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滴水油漆剥落發霉及髒污之損害。聲明:被告許淑溶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賴文德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卷第95頁、第33頁、第57頁)。 二、被告方面: 被告賴文德以:被告已請人修繕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淑溶以:被告曾在109年配合原告抓漏,原告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漏水來自3樓,原告房屋漏水不可能是由被告造 成,被告也自己找人檢測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且漏水原因與被告許淑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 疏於維護修繕有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應可認為原告房屋內部確實有漏水情形。 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另「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漏水原因之事實,業經舉證如前,被告許淑溶對於原告主張漏水之事實並未為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許淑溶有關,並以前詞為抗辯。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主張系2樓爭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3樓房屋疏於修繕維護乙節,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鑑定,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雄院和民艾111 雄簡字第853號函文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派員鑑定(卷第117之2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曾於111年7月28日以函文通知兩造配合現場初勘(卷第117之8 頁),後經本院函催鑑定結果,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13日 以高市土技字第11104935號函知本院,請許淑溶應與該土木技師公會聯繫才能進行後續鑑定作業(卷第127頁),因該會 寄送許淑溶戶籍址之信函遭退回(卷第129頁),經本院以電 話與許淑溶聯繫,則經對方回以不知道在忙(卷第133頁), 另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1年9月20日以函文回覆初勘時許淑溶未出席(卷135頁),本院再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許淑溶 應於7日內與土木技師公會聯繫並送達至許淑溶之戶籍址(卷第137-141頁)且副知土木技師公會,之後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1年10月27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1105848號函知本院許淑溶 於初勘日未現身,亦均未與兩位鑑定技師聯繫(卷第145頁) 等情,均有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記載明確,是本件自本院111 年5月送鑑定迄至111年10月底止,許淑溶均未配合漏水鑑定之現場履勘作業,亦拒不與鑑定技師聯絡,本院認本件顯難再為後續鑑定作業,因而定111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亦送達至許淑溶上開戶籍址,許淑溶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足認許淑溶係因拒絕配合鑑定作業,而故意拒不收受土木技師公會所寄送之鑑定初勘等相關通知書;足見被告許淑溶明知原告已聲請鑑定,並由本院委請鑑定機關到場鑑定,猶故意不配合讓鑑定機關得以進入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以查明 漏水原因,已構成無正當原因而妨害原告聲請鑑定之舉證行為。本院因而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堪信屬實。本院參酌原告主張漏水乙事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等,暨被告拒絕配合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關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主張應為真 實。 ㈢許淑溶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在111年11月30日自行委 託杊沐森企業社出具之工作證明(卷第179頁),抗辯不能證 明係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惟許淑溶已拒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長達5個月之鑑定過程,許淑溶從對鑑定單位有 何意見表示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許淑溶,拒絕配合鑑定以至未能完成鑑定,遲至5個月後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自行委託私人企業社檢測自來水表度數,係屬事後提出之私文書,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文件,併為說明。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賴文德亦同為本件漏水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人,惟查賴文德之房屋係在4樓,原告之系爭房屋則在2樓,兩者間尚隔有許淑溶之3樓房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房屋漏水與賴文德之房屋漏水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 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的原因,係因許淑溶未注意維護修繕其房屋內水管漏水及地板防水層所造成;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之漏水應認為被告許淑溶所有系爭3樓房屋水管及地板疏於維護修繕所致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淑溶應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進行漏水修繕,即有理由;被告許淑 溶就其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一事,自始至終均採取消極不回應之態度迴避責任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以被告許淑溶消極不回應之態度,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也無法期待被告許淑溶有自行修復漏水的可能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淑溶自行修繕其房屋內漏水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程度,即有理由,且許淑溶如不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被告許淑溶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淑 溶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因許淑溶 於鑑定過程消極不配合以至未能完成鑑定程序,難期其自行修繕,爰併依職權判決如許淑溶不自行修繕時,應忍容原告進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由應由許淑溶負擔。是原告請求許淑溶應修繕其房屋內漏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漏水修繕,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准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許淑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