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博榮、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芳妮、張漢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鄭博榮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被 告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芳妮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金公司)簽發,經被告張漢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請求之實體事項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廣金公司簽發、經被告張漢民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一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尚有糾葛,既然被告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AXP0000000 2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4日 2 AXP0000000 250,000元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