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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告
陳俊智即吉果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4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年息0.184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5萬2,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5萬2,422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年息0.184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信約定書、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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